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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与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邸*诉被告干*、干*、丁*、干*、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的委托代理人高震及被告干*、干*、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邸*诉称,2010年端午节前日,被告干*、丁*夫妇因在原告嫂子秦*奶茶店门口停车,与原告哥嫂发生争执,于是被告干*夫妇怀恨在心。为泄私愤,遂于同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纠集被告干*、干*,干*又纠集被告刘*,其一行五人赶到原告嫂子秦*的经营场所,位于青村镇钱桥社区振水路112号的“休闲驿站”奶茶铺。当时奶茶铺有原告、原告嫂子秦*、李*、邸**等人正在忙生意。被告干*等人到达现场后,出言不逊,肆意找茬,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各被告大打出手,见人就打,见物就砸,致原告及原告哥哥邸**、原告嫂子秦*、邸**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部分家具物品损毁。原告被打伤后于上海**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面部外伤,鼻骨骨折等。原告受伤、诊疗后,经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4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2,54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结论确定后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61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误工费3,880元、护理费1,232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公安机关对秦*、邸**、邸*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对五被告所作的讯问笔录5份及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邸*被五被告打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沪枫林[2010]伤鉴字第0788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邸*所受的伤情;

4、原告在上海**心医院就诊的诊疗记录及医药费收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金额;

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损失的事实;

6、交通费单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就医产生了交通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干*、干*、丁*共同辩称,2010年端午节前一日,被告干*停车时与原告的哥哥邸**、嫂子秦*发生纠纷,干*眼睛被秦*打伤。2010年6月22日,被告至秦*的奶茶铺是为了评理,当天又被原告方人员殴打。被告认为,原告方人员先动手殴打被告,其过错在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干*、干*、丁*未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干*、刘*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干*、干*、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认为,其内容为原告单方陈述,故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实际就诊时间相符的认可每次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邸*因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冠折,外伤后血尿等,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对于上述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干*、干*、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干*、丁*夫妇因在原告嫂子秦*经营的奶茶铺前停车,与原告哥哥邸**及嫂子秦*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秦*与干*发生了扭打,秦*将干*的眼睛抓伤。嗣后,干*对此事怀恨在心。2010年6月22日晚,被告干*及丁*为泄私愤,纠集干*、干*,干*又纠集刘*至秦*所开的奶茶铺,随意殴打秦*、邸**及邸*。其间,被告干*、干*、干*及刘*对原告邸*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钱桥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至上海**心医院进行了验伤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40元。2010年6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钱桥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邸*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邸*的伤情未达等级伤残,鉴定部门建议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还查明,被告干*、干*、干*、刘*因寻衅滋事行为,均被收容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干*、丁*为泄私愤,纠集干*、干*,干*又纠集刘*至秦*所开的奶茶铺,随意殴打秦*、邸**及邸*,致使三人受伤,其行为显然于法有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受到被告干*、干*、干*、刘*殴打致伤,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四被告具有共同过错,故其四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干*、干*辩称,原告方人员在2010年6月15日及2010年6月22日的事件中均对被告殴打在先,故双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各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五被告的讯问笔录显示,五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去秦*所开的奶茶铺是为泄私愤,其当天的行为明显属寻衅滋事,现也无证据显示原告方人员在2010年6月15日及2010年6月22日的事件中殴打被告在先。故本院认为,被告干*、干*的辩称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况且,即使2010年6月15日的事件中,原告方人员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也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报复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干*、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1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现原告请求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周。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2周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等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干*、干*、干*、刘*共同赔偿原告邸*医疗费1,54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误工费2,56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80元,合计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57元,由原告邸*负担900元,被告干*、干*、干*、刘*共同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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