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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彭*、南京**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彭*、南京**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栖霞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龚**以及南京**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彭*均系南京**小学(以下简称太阳城小学)学生。2012年11月18日,李*因右侧阴囊红肿痛4天,前往南**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PE):右侧阴囊红肿,左侧阴囊大致正常,无触痛,睾丸大致正常,右侧阴囊触痛明显,查体无配合,双侧精索未及异常。B超:右侧附睾增大伴回声不均,右侧阴囊内壁水肿伴阴囊内少量积液;右侧睾丸大小约16×12mm,内部回声均匀。初步诊断(Imp)右侧附睾炎。处理(Rx)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密切观察阴囊情况,如有异常及时就诊;3.静脉抗生素3天后泌尿外科门诊就诊;4.不适随诊。同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9日李*多次前往南**医院门诊治疗。在此期间,李*花费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787.80元。2013年1月10日,李*自述昨日会阴有外伤史再次前往南**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PE):一般可,双睾丸在位,阴囊无红肿,无明显压痛。南**医院对李*进行超声检查后,未开具药品。同日,李*在南**医院骨科挂号。李*花费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合计105元。同年4月19日、9月25日,李*先后两次在南**医院外科门诊并进行超声检查,其共计支出门诊挂号费、检查费208.50元。李*家长在9月25日的医疗收据写明“周梦怡家长付钱”的字样,该部分费用合计为107.5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由太阳城小学副校长周**、三(1)班班主任潘**手,李*的母亲王**收到彭*家长给付的医药费、挂号费、B超费合计1000元。2013年6月8日,王**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收到张**家长壹佰零壹元(101元)挂号费和B超费。”太阳城小学副校长周**、三(1)班班主任潘*作为经手人在该收条上签名。2013年9月26日,王**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2013年9月25日,微型课(数学课)上,周**踢伤李*下身左边,医药路费合计壹佰贰拾叁元伍*(123.50元),周**的家长(妈妈)已付,误工费贰天半伍佰元(500.00)”太阳城小学班主任潘*作为经手人在收条上签名,周**的家长亦在该收条上签名。李*的母亲王**分别在上述收条中另行补充说明相关侵权事实,其中在2012年12月3日收条中说明:2012年11月13日星期二的体育课上(杨老师),彭*用脚踢到李*的右侧阴囊,导致李*右侧阴囊壁水肿、增厚,阴囊内见少量透声暗区,医生诊断为:附睾炎。2013年1月9日星期三社团课前,李*在操场上等老师上门球课,正同其它同学在看课外书,彭*又突然从李*身后踢到李*还未治疗好的右侧阴囊。彭*、太阳城小学对收条内容不持异议,但对收条补充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又查明,2014年5月16日,李*曾就其与彭*、太阳城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太阳城小学赔偿其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陪护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踢伤致右侧附睾炎赔偿金500万元以及到十八周岁的陪读陪护费用(按月3000元给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以另行明确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案以李*撤回起诉结案。2014年8月11日,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判决彭*、太阳城小学赔付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误工陪护费15000元(3000元×5个月,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到十八周岁的陪读陪护费用327000元(3000元×109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200元,制作光盘费用24元(8元×3张),起诉状及材料复印费用28元,合计398052元;踢伤致右侧附睾炎赔偿金、成年后如医疗检测有性功能障碍或直接不育的各项赔偿金;请求判决彭*、太阳城小学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且未得到相应的赔偿。李*于2012年11月在太阳城小学受到伤害,截止其出具收条之日,其医疗费用总额为787.80元,彭*的家长通过太阳城小学已经给付其医药费、挂号费、B超费合计1000元。李*的医疗费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对于该部分损失,太阳城小学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彭*、太阳城小学对李*母亲王**在收条中补充说明部分未予认可,李*对其主张的2013年1月9日被彭*伤害的事实未能举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侵权事实不予确认。本案审理的是李*主张的基于彭*对其实施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太阳城小学亦应在此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李*主张的2013年1月11日、2013年9月25日张**、周**先后对其实施加害行为的事实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伤害已经构成残疾,亦未举证医疗机构或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其确需加强营养及护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含陪读护理费、陪读陪护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李*的伤害经初步诊断为右侧附睾炎。处理、治疗方式并不复杂,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当庭未举证证实,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李*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损失,当庭提交的证据产生的时间,与本案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因本案损害事实导致,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李*主张的光盘制作费、复印费系其诉讼准备必要证据花费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被踢伤以后就基本上没怎么上学,由其陪护在家静养,彭*不止踢了李*一次,而且不止彭*一个人踢李*,在彭*踢伤致李*右侧附睾炎以后还有其他小孩也踢了李*;2、李*是未成年人,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是在学校上学期间受伤的,学校及老师没能及时制止踢打的行为,同时存在拖延处理李*被踢打的问题,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学校对李*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彭*没有打过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法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京**小学答辩称,学校不存在管理缺陷,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被认定作了改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李*在学校受伤,另外学校一直在积极协调处理此次事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中关于“李*于2012年11月在太阳城小学受到伤害”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其于2011年3月23日发送给南京**小学潘*老师的短信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彭*踢打过李*下身。两被上诉人认为短信内容仅是上诉人对事情经过的单方描述,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的短信是2011年发送的,与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2012年11月发生的事情没有联系,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李*举证的南**童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彭*、南京**小学是否应当对李*的伤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大小。

本院认为,关于彭*、南京**小学对李*的伤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确定之前提是彭*确在学校内对李*实施了致其受伤的侵权行为,而李*就彭*对其有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其伤情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李*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彭*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首先,关于彭*对李*进行了踢打的事实描述仅有李*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彭*对此进行了否认;其次,李*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收条仅能证明彭*家长曾给付其1000元医疗费用,该收条上的补充内容系李*母亲王**补记,且彭*、南京**小学对该收条上的补充内容均不予认可;最后,李*提交的协调会签到照片仅能证明学校就李*所述受伤事件曾经组织过相关家长进行协调,但学校及参会家长均未承认相关侵害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被彭*伤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侵权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李*要求判决彭*、南京**小学赔偿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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