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南京金**有限公司双方间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双方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11时许,张**在金**公司管理的农贸市场水果区购买水果后,在骑燃油助力车通过该区南门口下坡时,压上果皮,导致车辆滑翻,张**受伤。张**伤后至南京**医院、南**楼医院及江**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2013年10月28日,南京**定中心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2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张**伤后共产生医疗费50266.91元。

另查明,农贸市场下坡减速带已损坏,张**具有燃油助力车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审理中,张**仅主张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其他损失要求另案处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接警证明,助力车准驾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张**在农贸市场南门口遇瓜皮意外滑倒受伤的事实,有现场照片和公安机关接警证明以及张**就诊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金**公司辩称张**未在该市场受伤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公司是农贸市场管理者,负有应向在该市场内购物的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合理提示、定期打扫。事发地点在农贸市场南门口的坡道上,该路段是出入主要通道且人流量较大,应该设置相应的减速防滑措施,并及时清扫消除通行妨害。事故发生时,该地段的减速带已经破损,通道上的果皮也未及时清理,留下通行隐患。金**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张**此前曾在该农贸市场购物,对农贸市场的购物环境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在通过南门下坡时,应对周边环境尽谨慎注意义务,张**疏于观察,亦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结合本案,法院酌定金**公司对张**的伤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伤后损失医疗费50266.91元,由南京金**有限公司赔偿60%,计30160.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金**公司负担643元,由张**负担42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主要理由为,1、金**公司南门坡道坡度大,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该坡道未做防滑处理。2、南门出口处无警告标志。3、其拍摄的照片显示,金**公司疏于管理,才导致其摔伤。

上诉人金**公司口头答辩,关于对方提出的坡度问题,对方提出的依据是**设部的规章,该条款属于非强制性标准,仅供建设单位予以参考。其公司也在该坡度上设置了防滑带与警示标语,也定时定岗定人提供安保、保洁等物业管理,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主要理由为,1、其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农贸批发市场张贴的警示标志及日常保洁记录等证据,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张**年事已高,下坡未能推行助力车,未尽到谨慎义务。3、原审法院以其管理上存在过失并致张**摔倒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且与理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口头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以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60%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公司作为农贸市场的管理者,应当为农贸市场内的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的路面。本案系张**从农贸市场南门口坡道骑行时遇瓜皮意外滑倒导致其受伤,一审中张**提交的证据也表明该坡道减速带已经破损,通道上的果皮也未及时清理,金**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张**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按其所述事发时有三轮车挡道、坡道上有果皮,在此情况下其更应谨慎处理,下车推行或慢速通过,防范危险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张**对于其摔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金**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以本案所涉市场南门出口坡道坡度大、无警告标志及金**公司管理上存在过错为由认为金**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金**公司、张**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场公司负担2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