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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培诉被告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培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因外孙前日被被告殴打,前去与被告理论。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即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外伤性牙齿脱落,共花费医疗费6318.98元,误工损失733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药费6318元;2、误工费733元;3、营养费5000元;4、后期安装牙齿费用3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43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事发当天,系原告无故前往被告所经营的报摊挑衅,并将被告打伤,原告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东派出所提供的事发当天的两处监控录像显示:1、事发现场旁世纪华联超市监控录像: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点38分35秒,原告方**身着保安制服来到被告许**的报摊前;10点39分23秒左右,原、被告双方之间互相推搡、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冲突升级;10点39分47秒,原告一方中一身着蓝色围裙的女性在冲突中拿起板凳;10点40分05秒,被告许**将板凳夺去,并向原告方挥去。双方人群扭打在一起。2、沅江路农贸市场二楼楼梯口监控录像:10月28日10点30分51秒,镜头中出现方**,随后即为双方扭打的场面。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双方之间的冲突系其因许**在前一日殴打其外孙,故其前往与许**进行理论,许**对其实施暴力。事发当日晚八点,方**经江**民医院急诊为头面部拳击伤,外伤性牙齿脱落,并在急诊室留院观察至10月30日出院。病历记载共花费医疗费6318元。亦因此而产生误工损失733元。

被告许**陈述,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冲突的起因系许**殴打方**外孙,且事发当日许**正常经营报纸摊位,方**带人无故前来滋事,并将许**打伤,并撕破其衣物。许**于2014年11月3日前往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被打伤的右食指,花费医药费10元。被告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沅江路农贸市场的清洁工周*,当庭陈述事发当天“当时我在老*的摊前下棋,突然间姓方的一家三口出现要掀老*的摊子,有人把老*押报纸的东西将老*的手打破了,周围的人就进行拉架”,周*陈述并不知晓方**是否受伤,亦不知晓双方纠纷的起因。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江**民医院的病历、急诊观察出室记录、医药费票据、病假条、2014年11月份考勤表,被告许**提交的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破损衣物一件、证人周*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方**要求许**承担其受伤的全部损失,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通过现场监控可以看出事发当天系方**自行前往许**的报纸摊位,方**陈述系因与其理论前一日殴打外孙一事,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且从两份现场监控录像中,均无法知晓双方肢体冲突是因何原因发生,因此,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许**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该起冲突中均有对对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8日的冲突中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对6318元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许**对于票据发生是否与本案有关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方**除提交医药费票据以外,还提交了相关联的病历以及急诊观察出室记录,故方**就其因双方之间的冲突受伤进而产生医疗费提交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故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误工费,方**提交的病假条及考勤表证明其因伤休假,但其未能提交工资发放表证明在休病假期间被扣发工资这一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方**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营养费,根据方**的伤情,以及其年龄,本院酌定方**的营养期为30天,每天标准20元,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

(四)关于后期安装牙齿费,方**因陈述其向医院进行咨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亦无医疗鉴定部门对方**后续安装牙齿所需支出的费用标准出具医学建议或鉴定。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精神损失费,方**虽在本次事件中受伤,但其未住院治疗,亦未构成伤残,故本院认为许**虽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方**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918元,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方**应自行承担3459元(6918元×50%),余款3459元由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459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方**负担200元,被告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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