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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仉玉*、张**,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自己与被告吴**邻居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经营烧开水炉影响其生活,多次与原告一家发生口角。2013年12月27日晚7时40分,被告又上门与原告理论,争吵之中,被告持随身携带的剪刀戳伤原告身体多处。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其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告搭建锅炉堵塞消防通道被拆除,原告对被告进行报复。此次纠纷前原告多次采取威胁、阻挠方式对被告人身安全进行威胁。本次纠纷亦是因为原告等人堵在其下班途中,自己是正当防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吴**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27日18时58分许,在本区北圩商城21幢附近,原告周**夫妻因琐事与被告吴**发生矛盾,吴**持随身携带的剪刀戳伤周**身体多处部位,后周**夫妻与吴**相互殴打。原告周**受伤后送往医院,门诊留观治疗,后于2014年1月2日至1月11日住院,共计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4062.8元,被告认为12月28日的拍片费114元系重复检查,12月28日B超检查费172元、12月29日心电图检查费30元及蛇胆川贝枇杷膏26.5元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另2013年12月29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门诊医疗费中的盐酸氨溴索氯化钠溢注射液合计72元及住院费中的盐酸氨溴索氯化钠溢注射液48元系治疗咳嗽,与本案无关应当扣除,并提供了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明盐酸氨溴索氯化钠溢注射液系治疗咳嗽,不宜认定为合理。蛇胆川贝枇杷膏亦是用于治疗咳嗽,故2013年12月29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门诊医疗费中的盐酸氨溴索氯化钠溢注射液合计72元及住院费中的48元,12月29日的蛇胆川贝枇杷膏26.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而被告主张原告的检查费316元亦属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部分不予采信,故医疗费应为3916.3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u003d28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留观、住院共计15天,故该项费用为18元/天×15天u003d27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16天u003d2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留观、住院共计1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15天u003d18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6天u003d12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留观、住院共计1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区的一般护工标准,酌定70元/天×15天u003d105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0元/天×46天u003d4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每天收入100元的证据,但考虑其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480元/月÷30天×45天u003d2205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50元。

7、原告主张物损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71.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对证人黄*的调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本案发生。被告吴**持剪刀伤害原告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35.65元,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自行承担50%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383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周**负担242元,被告吴**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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