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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刚与被告房*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刚诉被告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刚、被告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刚诉称,2014年7月5日8点半左右,原告到被告位于鼓楼区XX岗32巷的“某水果店”购买水果时,被被告饲养的一只黄猫抓伤。后原告到南**二医院狂犬病预防处置门诊治疗,被医生鉴定为III级抓伤,属于严重程度。医院为原告处理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及狂犬疫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504.9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4.91元、误工费3067.2元、交通费125元,以上共计5697.1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房*辩称,2014年7月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水果店购买水果,当时被告出门进货,只有被告妻子一人看店。原告在店内挑选水果时,被告妻子正在店门口理货,这时店里只有原告一人,原告称其被猫抓伤,但并没有人看到,查看当时的监控录像,也没有相关记录。原告身上虽确有伤口,但不能证明就是被被告饲养的猫抓伤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上午8点30分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鼓楼区XX岗32巷的“某水果店”内购买水果。原告挑选水果时,被被告饲养的猫抓伤,原告遂到南**二医院狂犬病预防处置门诊就诊,鉴定为III级抓伤。医院为原告处理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及狂犬疫苗,共花费医疗费用2503.91元。后原告报警,民警组织原、被告调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致调解失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二医院狂犬病预防处置门诊专用病历、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院挂号费、诊疗费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交充值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的猫所抓伤。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5日上午被被告饲养的猫抓伤的事实。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03.9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因误工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5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03.9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方*刚各项损失2603.9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9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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