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曹*与被告**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南**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性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南**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3月22日15时至17时期间,原告在被告草场门校区东门附近,遭到被告七名保安人员的殴打。宁**出所出警,陈**警官目击了原告被打的过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接受案件回执单并申请本院去出警派出所调取相关资料。

本院应原告申请前去出警的南京鼓**路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时出警处理此事的陈**警官称:是我负责出警处理此事。我到现场的时候事情已经结束了,曹*当时并不在现场,据曹*的父亲说曹*送其婆婆回家,留曹*的父亲在现场处理善后。据保安队长说,曹*无通行证要强行闯入南**学院,并撞伤了一名保安。我到现场后给双方进行了调解,曹*的父亲主动赔偿给受伤保安2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在调解过程中,曹*回到了现场,不满意其父亲赔款,但曹*的父亲还是赔了300元。调解完毕准备走的时候,曹*说保安是一帮土匪,双方开始发生冲突。保安说你再骂一句?曹*还是骂了,于是几个保安就把曹*按在地上,其中一个保安踢了曹*一脚。我发现后及时制止了他们。当时曹*的车被保安用地锁锁住了,我责令保安将地锁打开,曹*就走了。我以为此事就已经解决了,没想到曹*还是起诉到法院了。据保安队长说,曹*的车强行冲入校园后撞伤了一名保安,双方发生了冲突,曹*主动打人的。当时未给双方制作调解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南**学院辩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强行想进入被告东门,保安进行了阻止。原告的车后面跟着一辆校内的车,当门禁打开的时候,原告就强行进入,进入十几米后,撞到了一名骑车上班的保安。原告看发生了事故就掉头想走,在其倒车的时候,碰到了隔离栏,车就熄火了。值班保安通知了保安巡逻队,保安巡逻队赶到事故现场后,保安就想锁原告的车,原告就下来动手打了一名保安,之后被告报警了,陈**警官到场处理,原告与其父亲都在场。经过调解,原告方赔偿了被打的保安200元,被撞坏车的另一名保安100元,调解结束后,原告仍然很生气,骂保安是土匪,骂在场的都是土匪,但是保安没有打原告。被告与南京市保**区分公司签订合同,保安人员由保安公司负责安排,与被告没有关系。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保安人员实施的打人行为也是保安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及保安公司无关。原告不存在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南**学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车欲进入被告校区(东门),遭到值班保安制止,但原告仍将车辆驶入被告校区,在进入校区后与一骑自行车保安人员发生冲撞。继而众保安队员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鼓楼公**派出所民警陈**到现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原告父亲赔偿受伤保安人员2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合计300元。调解时原告不在现场(送其婆婆回家),待返回现场后对其父亲赔偿300元的调解结果不满,离开调解现场时称众保安为一帮土匪,导致现场保安人员不满,在其再次称众保安为土匪时,现场保安人员与原告发生冲突。陈**警官在现场及时予以制止,后原告离去。事发后,原告并未就医。庭审中原告称其当时为皮外伤。原告认为其受到被告的保安人员殴打,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2013年6月28日,被告(甲方)与南京市保**区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全面负责甲方校园公共场所的安全工作,具体任务为甲方三个大门(东、西、南)全天24小时值班,北边门全天16小时值班,负责人员、车辆进出的监督、检查、通行。执行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接受案件回执单、谈话笔录、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与南京市保**区分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派员负责被告大门车辆进出的监督、检查、通行等工作,因此被告处的保安人员系由南京市保**区分公司所派遣。原告因意欲进入被告校门遭到保安人员的阻止,继而双方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警务人员到场后给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父亲赔付300元后双方纠纷已解决。在纠纷解决后,原告因指责现场保安人员为土匪,又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保安人员在此时实施的行为已超出了被告安排其从事的工作范围,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也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所导致,因此所引起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所承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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