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中与被告王**、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中与被告王**、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楼上楼下邻居。因被告家排放下水溅入原告家院内,2014年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家中交涉,双方发生口角,王**推搡并用头盔砸原告,后警察来进行调解。警察离开约十几分钟后,一辆面包车载了几名男子在原告家门外辱骂,后被告王**与姚**及其他男子冲进原告家中,对原告父子二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父子受伤。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84元、误工费71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姚**辩称,王**系原告周*中家楼上的住户。2014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周*中因其家中排放下水漏至原告家中院内到其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周*中先用头盔打自己,自己随即还手。王**妻子也与周*中相互拉扯。后王**妻子报警,周*中离开。派出所民警来后,王**到原告家中,表示愿意维修下水管。后警察离开,因王**妻子是孕妇,王**让周*中带妻子去医院检查,但周*中不同意。周*中儿子周*从家中出来骂骂咧咧的,王**与周*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随后周*中从家中拿一把菜刀要砍人,王**妻子在一楼楼梯口处被周*中砍伤,王**与姚**上前夺刀,周*中把刀给了周*,王**妻子担心原告持刀伤人,与周*发生拉扯,周*又持刀砍了王**妻子。双方相互殴打起来。后因人报警,双方停止了互殴。因自己是正当防卫,故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中系本区泰西路12号25幢108室的一楼住户,被告王**原告楼上608室住户。2014年1月14日上午,因被告王**家排放下水漏到原告家院内,原告周*中到被告王**家中理论,与王**夫妻发生争执,周*中与王**相互殴打,后王**妻子报警,周*中离开。后被告姚**及王**的三个朋友赶到并一起到原告家中,要求周*中带王**妻子去医院检查,遭到拒绝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周*中持菜刀从家中出来,双方争夺菜刀并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原告周*中及儿子周*及王**妻子均受伤。原告周*中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4至1月18日,共计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3315.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助费18元/天×4天u003d7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元/天×7天u003d8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4天u003d48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4天u003d2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600元/天×12天u003d7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误工时间应为11天,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57元/年÷12月÷30天×11天u003d1298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50元。

7、原告主张物损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63.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出院记录、休假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对王**、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本案发生。被告王**、姚**在纠纷平息后带多人再次到原告家中挑起事端,打伤原告周*中,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3544元。两被告系连带责任人,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姚**各自分别赔偿原告周*中1772元。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中1772元。

二、被告姚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中经济损失1772元。

三、被告王**、姚**对原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中负担60元,被告王**、姚**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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