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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喜因与上诉人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陆**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朱**人民币6840元,给龚*。后陆**将上述款项交给案外人龚*,由龚*为朱**代购三箱共18瓶神露牌葡萄酒。数日后,龚*将三箱酒送至陆**办公室,由陆**通知了朱**前来领取。

2012年7月1日,朱**与6个朋友在其家中饮用神露牌葡萄酒4瓶(规格为750毫升/瓶)。

2012年7月4日,朱**因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南**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记载:“患者因呃逆三天入院,神志清,精神萎,心率齐、心音有力,腹平软,肝肾区无叩击痛,肠鸣音正常存在,双下肢无水肿等”。入院相关检查显示:“肾功能未见异常、肝功能未见明显异常、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心电图示大致正常等,”后朱**于2012年7月6日康复出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1851.4元。朱**认为饮用陆阿*赠送的葡萄酒导致其健康受损,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陆阿*赔偿医疗费185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后续恢复费1200元,共计8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朱**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健康受损,且健康受损与饮用神露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朱**仅依据饮酒后的异常生理反应即要求陆**赔偿损失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于2011年7月6日收取朱**6840元,至今未还,在朱**要求还款期间,免费送红葡萄酒三箱。朱**在家喝了该酒后,身体受到伤害,反应巨大,后送被医院抢救脱险。朱**向公安机关报案,得到人民警官同情,而原审法院不严格执法,不依法办案,驳回朱**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朱**陈述:2012年7月1日,案外人胡*、宋*等人与朱**一起喝酒,胡*等人喝完酒以后没有什么不舒服,朱**酒量比较小,一年中都不怎么喝酒,当天朱**喝的最多,喝酒十几分钟后感觉头晕、呕吐、打嗝,后被送至医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收条、证明、南**口医院出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是否应当对朱**喝酒后产生的头晕、呕吐和打嗝等症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应当举证证明其健康受损,且健康受损与饮用神露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朱*喜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因呃逆三天入院,神志清,精神萎,心率齐、心音有力,腹平软,肝肾区无叩击痛,肠鸣音正常存在,双下肢无水肿等”。入院检查记录显示:“肾功能未见异常、肝功能未见明显异常、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心电图示大致正常等”。通过上述记录可以认定朱*喜因呃逆三天入院,但除精神萎外,其他检查项目没有显示明显异常。朱*喜认为饮酒后导致其产生头晕、呕吐等反应,但与朱*喜共同饮酒的胡*、宋*等人在饮酒后均未感觉身体不适,故不能认定朱*喜饮酒后产生的头晕、呕吐等反应系酒质量问题所致。朱*喜认为呃逆系饮用陆**提供的葡萄酒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朱*喜主张陆**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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