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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6日上午,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新金村山秦组杨**家树苗田,杨**发现自家田里的树苗被人拔了数棵,李**承认是自己拔的,双方产生争吵,争吵中杨**出言伤及李**已去世的儿子,李**的侄女李**就在旁插话。随即双方各自下田干活。李**从自家田里栽完树回家再次路过杨**家树苗田时,杨**就质问她刚才为何插嘴,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杨**从田里冲上田埂与李**撕扯,张**(李**另一婶婶)和李**上前拉架,杨**就用手中的长约30公分、用于挖树的铁铲打向李**的头部,造成李**受伤:头皮留有1.9公分的疤痕、左食指近节指间关节背侧留有1.2公分的疤痕。李**被送至浦口区中医院救治(此处医疗费已由杨**支付)。

庭审中,李**举证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相关费用票据数份用于证明由于伤情未见好转浦口区中医院建议到南**医院进一步治疗,具体费用是:2013年2月27日乘坐救护车(支付费用185元)至江**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301.80元、在南**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0元;28日、3月1日、3月5日李**在南**楼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39.73元。3月28日复查李**在南**医院支付7元、在南**楼医院支付1295.53元。3月25日和4月16日,李**在浦口中医院复查,支付费用28.60元。上述费用共计2031.66元。杨**认为与己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李**举证南**楼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两份,证明误工期限为44天,杨**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李**举证南京**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支付护理费840元。杨**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若承担也只能承担一天的护理费。庭审中,处理李**、杨**之间纠纷的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汤泉派出所警官成小*(身份证号)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接警后,杨**的丈夫谢**就带李**到医院治疗,李的丈夫打电话问我能否转院,我说遵从医嘱,电话中医生也说建议转院,后来我将此事告知了杨的丈夫。

以上事实有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派出所笔录和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因本起事件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在本纠纷中杨**负全部责任。根据浦口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警官成小*的证言以及李**在南**院救治的病历,法院认定李**在南**楼医院等医院的治疗是本起伤害治疗的延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杨**承担。虽然杨**已支付了李**在浦口区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但未支付后期的各项费用,引发本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关于李**的具体损失项目,法院认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以每天12元为标准,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0天;根据疾病诊断书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44天,以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02元为标准计算;根据病历及就诊记录,法院认定李**住院或留院观察6天,每天以18元为标准计算;根据就诊次数,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法院确认李**因本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1.66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1470.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30.59元。该款应由杨**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损失人民币4030.59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院认定事实不清,李**的医疗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同时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私自去他院治疗,产生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其不应当赔偿;南**楼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书系连号,明显系同一天出具,且2013年2月26日,李**并未到鼓**院就诊,因此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李**的误工期间;原**院认定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李**并未住院,原**院不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院酌定的交通费亦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其被杨**打了,杨**理应赔偿相关费用,其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查明的“张**(李**另一婶婶)和李**上前拉架”事实有误,应当为“张**(李**另一婶婶)和李**上前拉架”。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李**提交了编号为鼓0029514字、鼓0029515字的两份疾病诊断书,编号为鼓0029514字的疾病诊断书标明的开据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载明的内容为:“建议休息壹个月”。编号为鼓0029515字的疾病诊断书标明的开据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载明的内容为:“建议休息两周”。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李**还提交了浦口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标注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诊断李**为左手外伤、头部外伤,建议住院治疗,并同时注明“因我院当时床位已满,无留观床位,建议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字样。2013年2月26日,李**在浦口区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上记载医生建议留观。2013年2月28日,李**在南**楼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上记载医生建议行24小时动态脑电图检查,并至心理科就诊,南**楼医院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相关脑电图检查报告。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南**楼医院调查,为李**开据疾病诊断书的陶*医生陈述称标注开据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的疾病诊断书可能是2013年3月28日左右补开的,李**第一次找其看病是2013年3月5日,其考虑到李**有这个病情才会补开疾病诊断书,其还表示李**本身的伤情不严重,只是轻微外伤,后期主要是心理创伤,心理承受能力弱的人恢复时间较长,这个可能与打架纠纷有关系。外伤1至2周就可能长好,但心理上是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恢复的,不能仅以外伤伤口长好为依据,心理上的平复时间因人而异,其为李**开具的药物是治疗惊恐、失眠、焦虑等症状的。杨**、李**对于本院相关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杨**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李**心理治疗的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病历、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李**的医疗费损失有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李**的误工期限有无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李**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有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认为李**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相关医疗费用的票据均由李**持有,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李**的相关治疗情形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李**在南**楼医院等医院的治疗是本案所涉纠纷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治疗的延续并无不当,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亦应由杨**承担,故对于杨**认为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私自去他院治疗,产生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编号为鼓0029514字的疾病诊断书系南**楼医院医生补开,但其开具相关证明亦是考虑了李**的实际病情。从李**的就医情况来看,其诊疗过程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自2013月2月26日事发当日,其就至浦口区中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其留观,其于2013年2月27日至江**民医院,南**医院就诊,后又于2013年2月28日、3月1日在南**楼医院就诊,南**楼医院医生在要求其进行相关检查的同时,建议其至心理科就诊,2013年3月5日,李**又至南**楼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其服用治疗惊恐、失眠、焦虑等症状的药物两周,同时进行相关心理疏导,至其3月28日至南**楼医院复诊时,医生仍建议其继续服用相关药物,同时为其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其休息两周。结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李**误工期限为44天亦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关于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基于李**的伤情状况,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2元,营养期限为10天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李**未实际住院,但存在一定客观因素,且其实际亦有在医院留观检查情形,2013年2月26日浦口区中医院医生建议其留观,其于2013年2月27日乘坐救护车至江**民医院,2013年2月28日其至南**楼医院门诊就诊,该院医生建议其行24小时动态脑电图检查,至3月1日才完成相关检查,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其留观检查时间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或留观检查6天依据不足。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所显示的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李**的损失应当为医疗费2031.6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费1470.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94.59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399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承担104元,由杨**承担96元,李**在原审法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96元,杨**应负担的9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承担396元,由李**承担4元,杨**在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4元,李**应负担的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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