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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密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密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因鼓楼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遂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及委托代理徐**,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密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伙同他人把原告打伤,被告因此受到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一个月,花去医疗费12973元。原告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73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88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辨称,原告出院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即使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用药也存在不合理现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1时30分许,赵**纠集他人到泾县**艺术会馆找周密索要欠款,与周密发生口角,继而赵**伙同他人对周密进行殴打,致周密全身多处外伤。周密受伤当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973.8元,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一个月。2010年5月7日赵**交给泾县公安局蔡村派出所5000元用于支付周密的医疗费,该5000元周密已领取。泾县公安局在2010年10月14日对赵**作出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赵**一直逃避处罚,拘留措施于2011年8月9日执行到位。在此期间,原告周密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赵**采取拘留措施。2011年2月周密向泾县公安局要求对其他参与殴打人员进行处罚,3月9日泾县公安局蔡村派出所接到泾县公安局转办的信访事项通知单后,对其中5名共同侵权人进行调查,但没有给予行政处罚。另5名共同侵权人无法查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提出对原告周密的用药合理性和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医疗费12973.8元中有277.35元系原告周密自身基础疾病所产生,其余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应予以认可。被告赵**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赵**自愿承担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回函、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费用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使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周密被打伤后立即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其被伤害一事,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3月公安机关对其他共同侵权人进行调查后决定不予处罚,此时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周密于2012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赵**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伙同他人对原告周密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周密身体多处外伤,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全部责任。被告赵**自愿承担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赔偿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合计12973.8元,扣除原告周密自身基础疾病所产生的277.35元,本院认定原告周密治疗外伤产生医疗费12696.4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定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50元(15元×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146.4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赵**还应赔偿13146.4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密各项损失1314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周密负担200元,被告赵**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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