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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跃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6月21日上午10点至10点半样子,原告骑助力车从定淮门桥由西向玄武湖方向正常行驶,至水佐岗中石油加油站前面,被告自后高速超车朝右拐,原告紧急刹车。原告当时受到惊吓,见被告也停下来,就跟被告说何不打方向灯,被告朝原告挥挥手让原告走,原告再问为何拐弯这么快,被告就开始用南京“市骂”骂了一句,原告很莫名其妙,于是立即回了一句南京“市骂”(原告理解自己应属于正当防卫)。原告接着就骑车继续前行至模范马路024灯杆位置的丁**等红灯,被告开车到此停到快车道中间,然后下车来骂原告,连打两拳打到原告右颧骨部位,原告眼镜被打飞了,当时就有点晕了,然后就掏手机报警,被告说会在加油站等原告,原告然后就回到加油站,被告嘴里一直都在骂原告,加油站的女服务员劝原告说算了,原告说如果原告打她两拳会不会算,该女子没再吱声走开了。后来姓曹的警察来了,双方都分别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彼此所述内容出入不大,但被告没有说是其自己骂人在先,另将打原告两拳说成刷原告两个嘴巴。被告同车的一个女的说不是骂原告而是被告的口头语。警官问原告怎么解决,原告问警察看被打的怎样了,警察说只有一点点伤,当时原告就提了一是道歉,二是给200元的两个要求,跟被告同车的那个女的还说要钱不行。曹**分别作工作调解,突然被告跟曹**说其也是警察,然后被告把身上的纹身给原告看了,原告就说如果被告是警察这个事没完。原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警察,然后被告道歉了,原告就到单位去了。但原告回去后,发现眼镜坏掉了,单眼镜也不止100元,当晚原告头脑充血,很兴奋,就睡不着觉了。次日原告大学同学三十年聚会,原告脸上被打,对原告精神伤害很大,连续三、四天都没合眼。当时警官说的一点点伤,但原告照镜子看后是一片又青又肿,派出所所长和曹**都看到可以作证的。原告到医院第一次看(医生让原告做CT,原告问曹**做CT的钱由谁出,警官说如是有病是被告出,如果没病由原告自己付),原告还是去医院做了CT,后因派出所不提供信息包括被告的地址、单位,为此原告还各跑区公安局、市公安局局长接待日两次。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当时做笔录的时候,是明显向着被告的,最后终于把材料送到法院来,法院才立案的。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身体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同时要求将此事告诉被告的主管单位或者所在地居委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纠纷的时间、地点是对的,当时被告由本市定淮门大街向虹桥方向行驶,下立交桥肯定打了方向灯的。在意识到所驾轿车进加油站很可能撞到原告时,被告猛打方向,车上方向灯就自己自然会自动跳过来,而原告说被告要撞死他了,被告当时坐在车里没吱声让原告走,可原告还在说个不停。被告因为年轻,加上天气又热,接下来对原告声音大了点。原告就将车子停在被告车前面,骂了一句南京“市骂”,一骂完骑车就跑了。被告很气愤在追上后,下车刷了原告脸一个嘴巴,另外讲了原告,原告然后就报警了,于是被告就说在加油站等着原告。关于曹警官出警到场的经过,原告陈述的不错。被告认为当时一个巴掌拍不响,当然主要责任肯定在被告身上。现在原告坚持将被告作为诉讼对象,被告没有好说的,如果原告构成轻伤应该有法医鉴定。作为被告,因为自己当时年轻冲动,现特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对于原告其他要求,被告不能满足。

关于原、被告纠纷,公安部门向本院移交了处理材料,其中共有:出警的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海路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事后分别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登记为原告用自己手机于2012年6月21日10时35分09秒报警,报警内容为模范马路加油站苏A26X23和电动车碰擦。出警民警为接警派出所民警陈*、苁匾,到达时间为10时40分09秒。处警经过及结果:民警到达现场,系被告与原告因两车相擦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民警现场调解,后被告赔偿原告100元。

2、原告的《询问笔录》为接警派出所于2012年7月9日14时19分在所内所做,原告陈**当时被打而报警的,具体情况为:2012年6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模范马路加油站附近沿非机动车道前行,有一辆苏A26X23的小轿车超车右转,没有打方向灯,双方紧急刹车,我就问驾驶员为何不打方向灯,被告就问有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就说为何拐弯这么快?被告就讲一句南京“市骂”,原告就回了句“市骂”后就骑车走了。(原告)骑到模范马路和水佐岗路口等红绿灯(模范马路024灯杆下)停下,苏A26X23突然从后面停在原告前面,被告下车就开始骂原告,然后挥拳打到原告的面部(右边太阳穴处),打了两拳(不知道被告哪只手打的),原告的眼镜被打飞,原告立即用手机报警,被告见原告报警,扬言:等会当警察面再打原告两拳,嘴里并不停地骂,在警察来了以后还当着警察的面还骂了原告几句,警察制止、纠正,过了一会被告又骂了一句,民警再次批评指正,以后被告再没有骂。当时没在意,过后才发现原告眼镜的两个镜片下边沿分别有一处0.5CM平方的破损。民警当时处理了(该次纠纷),(被告)赔礼道歉,赔了100元钱,原告当时也同意了。原告过后还要起诉被告的原因是:事后发现眼镜坏了,而且原告好多天睡不着觉,还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要求走个法律起诉程序。

3、原告提供自己2012年6月25日在江**西医结合医院挂号收费收据1张(4.5元)、门诊收据1张(277元,含放射费253元、治疗费24元),以上共计281.50元;

4、被告的《询问笔录》为接警派出所于2012年7月15日11时52分在所内所做,被告知道原告报警发生打架一事,陈述:2012年6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驾车准备到模范马路加油站加油,当时拐弯时速度有点快,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差一点发生碰撞,原、被告相互对视了一下,原告就开口说要不是带一点刹车,被告就撞死原告了,被告就说没有撞上,原告可以走了,被告妻子(同车)也说对不起原告,让原告走。原告回答说就不走,也不是被告家的地方。被告再没有说话,被告妻子也压着不让被告动,并讲话让原告赶快走,原告听了就骑车走,在刚起步时被告回头骂被告一句“市骂”,被告就追上去并在前面红灯处追上了,于是下车给了原告一嘴巴,打在原告的左脸部。原告推被告,被告又给原告一拳,是左拳打在原告的右肩头部位。看原告报警了,被告就说在加油站,让原告也过去,后面双方都在加油站了。被告强调肯定打了转向灯的,从高架桥上下来车很多也不可能不打方向灯,只是被告看差一点撞上原告就急向左打方向,方向灯就自动回了。被告判断因为自己是从原告后面往前过程中打转向灯,原告也不可能看见。被告不知道原告面部有一点点肿,从外观上觉得原告没什么伤,对原告的镜片边沿是否弄破没有在意,在主观上没有骂原告,但自己可能带出了口头语。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可能用拳或手掌捣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受伤,也没有物品损坏。双方就纠纷要求民警当场处理了,以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100元钱了结。

本院查明

根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本案到案证据和公安部门所移送的材料,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张*、李*平生素不相识。2012年6月21日上午10时多,李*驾驶苏A26X23牌照轿车沿模范马路由西向东准备到靠近水佐岗加油站加油,在接近拐向右侧时速度较快,遇张*骑电动助力车同向行至,李*急速刹车停下,张*也紧接采取急停措施,避免了张*被撞事故发生。张*遂对李*质问指责,李*挥手希望张*彼此就此了结分手。后李*见张*仍不从速离开即随口出现一句很不文明的南京粗话,张*难以接受回骂李*一句即骑车赶路。对此,李*感到难以承受即驾车追赶,追至下一个信号灯水佐岗丁字路口,张*正在等信号通过,李*下车对张*动手打了两拳,并说张*“嘴贱、欠揍”,张*即报警,李*表示回到加油站见,张*同意,双方遂先后回到加油站。张*到了后,当时尚有加油站女职工劝导,即希望张*不要太计较。辖区宁**出所接到报警后现场(加油站)出警了解情况,张*提出要求李*除道歉外,另外在赔偿200元现金。经出警民警调解分头做工作,李*向张*赔礼道歉,李*妻子也向张*解释希望得到谅解,最终以李*当场给付张*100元赔偿款项了结,双方分手,张*亦即去了自己单位。

张*回去后发现自己眼镜有损坏,另感觉自己头部被李*击中伤情较当时重,7月9日即前往派出所要求就医和做笔录,另张*陈述为此分别不止一次前往市、区公安机关上访、反映,以便自己另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本院受理张*该案后,庭审中张*称当时就诊的病历已经扔掉,所提供的眼镜(目前张*仍在佩戴)经当庭查看两镜片下缘中间各约有0.5厘米破损。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涉案纠纷本来完全可以避免。在张*转而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李*再次当庭赔礼道歉,但表示不能认可和接受张*其他诉讼请求。因张*、李*各自要求差距巨大,致调解不成。

另,张*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不能认可,称出警人员为曹姓民警(记载为陈*、苁匾)、到达时间不止5分钟(记载为5分钟)、两车并无相擦(记载两车相擦)、过程是李*行凶(记载引起打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认为记载的出警民警和两车相擦确实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张*、李*在所涉本案纠纷发生前素无来往,如相互尊重,遇事讲究谦让,多为对方考虑保持冷静,即使偶有矛盾,也能通过坦诚对话和借助于社会处理矛盾机制解决,纠纷确实不致发生。通过此次纠纷,双方应当清楚彼此处事冲动,事后耿耿于怀,实为两相损而无一得,而视和睦相处为大局,多做自我批评则彼我相安人均有利。其次,本院就本案必须依靠证据和常理判断,本着尊重事实和公平原则进行具体处理。驾驶汽车,因为事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而在法律上被认为属于从事危险作业。当时李*开车快速转弯,致使张*骑车直行至此,虽因双方的主观努力避免了碰擦,骑车人张*突然受惊抱怨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李*应该本着谦和、礼让态度,多做解释、安慰,以求张*谅解。但李*显然认为既然危险事项没有发生,张*就不应喋喋不休,故而对张*表现出不耐烦且口不择言(李*事后在派出所陈述主观上不想骂人,但可能带了口头语),致使张*大为不满而反骂李*(张*认为自己有权如此,属于正当防卫),实际上张*也属于以怨报怨言行。李*随后追上张*直接采取诉诸武力,则更是非常错误的做法,越发使得矛盾升级,超出了凭借纠纷双方自身素质和能力自行和解的范围,从而引起警方介入处理。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和后果,认定李*负有全部责任;第三,根据双方陈述,辖区公安部门的接警记录确有错讹,但接警后民警及时到场熟悉纠纷实情,积极处理调解,促成双方当时达成协议就地处理完矛盾则属实。张*作为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人身和精神方面的损害,应该是十分清楚的。张*当时的全部要求是李*道歉和适当赔偿,在出警民警调解后,张*接受了李*道歉和100元赔偿,纠纷已经解决;第四,张*在纠纷经现场第三方(辖区警方)调处结束后,前往接警派出所甚至上级领导机关要求重新处理,在性质上属于对原处理结果的反悔。但根据张*自己全部陈述,当时所受人身损害时显著轻微,张*前往医院就诊除了检查和疗伤外,也含有收集证据的作用,可张*却未提供能够最可能实际反映伤情以及治疗过程的病历。对自己精神方面的损害,说到底,是李*首先出言不逊,但张*自己也陈述故意使用以同样的言语回击。所以以李*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作为处理原则看,李*赔礼道歉已能平复张*精神受损程度,且在应诉后又当庭向原告再次赔礼道歉。人际交往中因各种原因彼此不快,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张*称经此纠纷寝食难安,对自己的实际生活影响极大,实是过分放大了外界侵害的作用,应多通过自我心理调适逐步淡化、消解解决,融入今后新的生活。李*侵权行为后果显著轻微,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对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总之,双方当时的接受警方调解,体现了平等、自愿和尊重事实以及合理原则,作为正常的警方行政调处结果,应当受到尊重。其中未涉及部分,本院予以处理到位,以弥补张*的实际损失。张*称自己在警方调解后发现眼镜有所损坏,本院认为此项确属原先未处理项目,应在本案中作出新的处理。现张*未提供价值500元购买的发票,但根据张*目前尚在使用,客观上该眼镜亦能使用的情况。为使物尽其用的同时又能弥补张*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判令李*赔偿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对原告张*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被告李*一次性赔偿给付原告张*眼镜损失人民币26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50元(相对精神损失部分1000元、相对身体部分400元、相对财产损失部分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75元(原告预交2510元,被告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275元付清;另178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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