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张*余系邻居关系,双方经常因两家门前一块土地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0日,王*在家门前一块地上收玉米,张*余认为这块地应该归自己,张*余先将王*收好的玉米洒在地上,后与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余将王*家玻璃及电瓶车后座砸坏。同日,王*至灌**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8.4元。2013年10月28日,张*余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灌南县公安局对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玻璃及电瓶车的损坏价值,王*及张**均同意按照100元计价。根据王*的申请,原审法院至灌南县公安局法制科调取了事发当时公安机关对王*、张**、张**(张**儿子)、张*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四人均证实当时张**酒后与王*发生争吵,并用水泥砖及拳头砸坏了王*家的玻璃。但张**、张**(张**儿子)、张*在笔录中均未提及张**对王*有殴打行为。王*于2014年3月3日提供事发当天的DR诊断报告书及超声医学摄像报告单,两份报告单均证实其所检查部位无明显异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认为王**占了自己的土地,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依据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张**不应在喝完酒后谩骂王*,更不应通过损坏他人财物等暴力途径解决问题,故张**对王*家被砸坏的玻璃及电瓶车后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损坏的玻璃及电瓶车后座价值均同意按照100元计价,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王*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因根据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除王*本人外,张**、张**、张*均未提及事发时张**对王*有殴打行为,王*提供的事发当天的DR诊断报告书及超声医学摄像报告单,其检查部位均无明显异常。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对其有殴打行为,故对于王*主张要求张**赔偿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被砸坏的玻璃及电动车后座损失1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并未就对损坏的玻璃及电瓶车后座价值100元达成一致。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了反诉,但原审法院至今未予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在酒后无故谩骂被上诉人王*并损坏王*家的玻璃及电瓶车后座,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在原审法院2014年2月26日的庭审中,自愿撤回对王*的反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原审法院亦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反诉,并在庭审笔录中记录在案,审判程序合法。且在该次庭审中,张**亦认可其毁坏王*家的玻璃和电瓶车后座的价值为100元,故原审判决以此计算张**应当赔偿王*的损失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