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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闫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闫少龙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点30分,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行驶至屯溪路交口附近,与行人徐*发生碰撞,致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负事故全责,徐*无责任。徐*于当晚19时左右在合肥**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相关费用由闫**支付(相应医疗费票据等在闫**处)。之后无徐*的就诊记录。2014年4月22日,徐*因左手指皮肤裂伤曾门诊治疗(仅有门诊病历,无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闫**未遵守交通规则致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无责任,闫**负全责。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徐*对于自己的主张如果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闫**应赔偿徐*的相关损失。关于徐*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徐*主张医疗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徐*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3114元/年计算。徐*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徐*门诊的情况,酌情认定徐*的误工期限为2周。徐*提供2014年4月22日的病历,该病历不能证实徐*的手指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关,对此不予采信。徐*请求赔偿误工费30000元,没有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的误工费887元(23114元/年÷365天/年×14天);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徐*仅提供门诊记录,酌情认定为50元;4、因徐*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37元(887元+50元),应由闫**赔付,闫**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闫**负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徐*云各项损失937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800元,由徐*负担500元,闫**负担928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2014年3月4日晚18时30分,闫**驾驶无牌照电动车沿马鞍山路与南一环屯溪路段交口强行闯红灯超速行驶,将正准备过马路的徐*撞翻在地,当场右腿及拇指剧痛,动弹不得,徐*让闫**扶起,并让闫**拨打110及120,交警赶到现场后让闫**送医院急救,当时拍X光片没拍全身,只拍了左拇指和右大腿部位,病例显示建议住院观察一周,徐*当时身上没带钱,闫**又私自丢下徐*不管,带走病例,光片及相关医药收据,一走了之,徐*因没有病例办不了住院手续。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调,未达一致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完全是由闫**的违规驾驶所引起的,闫**应承担徐*的所有损失。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能正常工作,请长假被领导劝退回家疗养,造成徐*失业及精神方面的极大损害和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徐*有权请求闫**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闫**支付徐*误工费20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闫**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闫**二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将徐*送到医院治疗,医生说徐*只是软组织挫伤,没有大碍,当时徐*要求闫**赔偿5000元,闫**怀疑徐*有“碰瓷”嫌疑。徐*陈述年收入40万元,闫**怀疑徐*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且徐*没有劳动合同。

二审中,徐*提供银行工资发放的流水账单,证明徐*的月工资8000元。

闫**对徐*提供的证据质证:徐*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的流水账单是从网络上下载的剪裁图片,不是银行出具的流水账单,不能反映徐*的真实收入。徐*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所提供的工作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的。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徐*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损失如何确定?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3月4日,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相关损失理应由闫**赔偿。但徐*的伤情经合肥**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相关医疗费用587元由闫**支付,无住院记录,无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所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的流水账单系本起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8月份工资流水账,其提供的离职证明记载,自2014年4月28日入职,于2014年5月1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均系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根据徐*的误工事实,酌定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3114元/年计算即887元(23114元/年÷365天/年×14天),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徐*上诉要求闫**赔偿误工费20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减少的损失,因此,徐*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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