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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康家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康家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魏**因外伤入安**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下颌角、右侧下颌骨颏孔骨折)。同年12月11日,魏**在该院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80714.48元。2014年2月21日,魏**向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康**对其故意伤害。经该局审查,对此案无管辖权,当日,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作出东*(刑)移字(2014)03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决定将案件移送至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后魏**自愿表示放弃追究康**的刑事责任,康**是否对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亦未进行实质性调查。2014年3月5日,魏**称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自行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比照《工标》标准,评定魏**的伤情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魏**主张康**对其故意伤害,并由康**赔偿损失。首先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康**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其受伤的损害事实与康**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魏**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受伤治疗的过程,不能明确责任主体,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由此,魏**要求康**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上诉称:魏**因康**故意伤害造成人体损伤,2014年4月25日依法向安徽**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徽**民法院向康**送达诉讼文书,但康**拒不到庭。故意逃避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提交的电话录音已经明确无误证实其受伤系康**所为。魏**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康家好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魏*富诉称其受伤系康**所为,要求康**承担赔偿责任。但魏*富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安**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和票据,无法证实其受伤系康**所致,证人春长为所作的证言系传来的证据,而魏*富提供录音光盘,只能证明两个人的对话,无法证实系康**本人,且自行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称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故魏*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受伤治疗的过程,无法证实其受伤与康**有因果关系。因此,魏*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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