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袁**与夏**系邻里关系。2013年4月7日上午8时许,夏**家建房,袁**以夏**建房占用了袁**家宅基地为由向夏**提出异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夏**用手将袁**嘴巴打伤,吵打过程中致使袁**倒地,并造成袁**身体受伤。袁**受伤当日,被送至肥**河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合计602元。2013年4月8日,袁**到庐**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下唇内侧皮肤粘膜挫裂伤;2、L4椎体滑落(I度),L4-5、L5-S1锥间盘膨出;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药费4392.20元。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我科随诊。同日,袁**转入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5月24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L5-S1刺间韧带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L4椎体I°滑落;4、L4-5/L5-S1椎间盘膨出;肝脏血管瘤、肝脏多发囊肿。用去医药费11170.20元。出院医嘱:1、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休息一月;若不适随时门诊就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袁**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袁**的伤残等级及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为:1、袁**因纠纷所受损伤,未构成等级的伤残;2、袁**L4椎体1度滑脱与他人纠纷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参与度建议按56%-95%(均值75%)确定。后因上述鉴定意见有遗漏,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为袁**L4-5、L5-S1椎间盘膨出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其纠纷斗殴为诱因,参与度建议按5%-15%确定。后经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袁**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为:经审查鉴定袁**住院期间合理用药费用为1059.05元。袁**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安徽**鉴定所经复查发现鉴定资料不完整,并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了新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为袁**因纠纷致伤,住院期间合理用药费用为4942.22元(7745.08元一684.76元)×70%,其中7745.08系袁**在庐**民医院和安徽医**湖医院产生的医药费,684.76元系袁**自付的药费。第一次开庭后,夏**对安徽**鉴定所出具的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所针对其异议,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夏**对袁**治疗费异议答复函》,答复函主要内容为:1、袁**因纠纷受伤在庐**民医院、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时所做的检查治疗是为明确诊断提供治疗依据所必须的,其检查费用属合理费用;2、袁**“腰椎间盘膨出,肝脏血管瘤,肝脏多发囊肿”属于自身疾病,但根据住院清单的审查,并未见对此进行专项针对性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此不存在治疗费剔除;3、经对治疗清单审查,袁**住院期间还有不合理费用合计161.20元,可考虑剔除;4、袁**因纠纷受伤住院检查治疗,因此住院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费应属纠纷受伤产生。根据袁**损伤与疾病的参与度分析,袁**“L4椎体滑脱(I°),L4-5、L5-S1椎间盘膨出”与纠纷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定为70%,因此袁**伤后产生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可考虑其本人承担30%。另查明:袁**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其损伤程度经庐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因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据此庐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对夏**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在袁**受伤治疗期间,夏**为其垫付医疗费17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袁**与夏**系邻里关系,邻里之间理应友善和睦、团结互助,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纵有矛盾亦应理智冷静、友好协商,或寻求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本案中,袁**与夏**因夏**家建房地基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夏**用手将袁**身体打伤,故夏**对袁**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袁**认为夏**家建房占用其家宅基地,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其未能保持冷静与克制,反而采取强行阻止夏**施工,以致与夏**发生冲突并致自身受伤,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夏**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袁**要求夏**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袁**所受的合理损失,酌定由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袁**自理。在袁**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合理医疗费经核实数额为10722.91元[602元+4392.20元+11170.20元-684.76元-161.20元)×70%],该医疗费有相关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答复函等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定。袁**和夏**均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双方对此未能举证,且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袁**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分析意见基础上对袁**治疗用药合理性方面的专项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予以确认,故对双方的异议均不予采纳。对于袁**主张的误工费4929元,因袁**已满60周岁,且袁**未能举证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袁**主张精神抚慰金3750元,因袁**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袁**先后在庐**民医院和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46天,故袁**护理费应为4485元(46天×97.50元/天)、营养费为1380元(4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安徽**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袁**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袁**受伤与本次纠纷参与度为75%较为适宜,故袁**除医疗费外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为3363.75元(4485元x75%)、营养费为1035元(1380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1380元×75%),交通费750元(1000元×75%)。对于袁**主张鉴定费2300元,因袁**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因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300元应由夏**负担。综上,袁**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722.91元、护理费3363.75元、营养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206.66元。对袁**上述经济损失由夏**按其过错程度承担其中的70%,即12744.66元(18206.66元×70%),下剩损失由袁**自行承担。夏**在袁**受伤期间给付其垫付款1702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袁**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夏**实际赔偿袁**11042.66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人民币11042.66元;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袁**二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4月7日8时许,被上诉人夏**建房时占用了上诉人家部分宅基地,上诉人前去与被上诉人理论,上诉人认为属于人之常情之举。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上诉人动口在先,被上诉人对此不快,被上诉人动手在后,为此就认为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从而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很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

失由上诉人自理,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核定赔偿费用项目和数额存在如下错误:l、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己满60周岁,据此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受侵害时虽然是63岁,但上诉人居住农村,没有养老保险,且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在家务农,参照2012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住院46天,医嘱休息1个月,据此测算,误工费为3568.2元(22845/365×76×75%u003d3568.2元)。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据此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上诉人虽然经过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但依法可以在5000元以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致上诉人多处受伤,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这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在司法鉴定前,上诉人无法判断自己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所实际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计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柒拾肆元(¥2577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二审答辩称:一、纠纷的发生是因我家建房过程中,袁**无理取闹阻止建房,我只是打了袁**一巴掌,不应出现这么重的后果;二、袁**住院时间过长,而且其到安徽医**湖医院的治疗是不必要的,是其擅自转院,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袁**与夏**系邻居,2013年4月7日8时许,夏**建房时,袁**以夏**建房占用自家宅基地为由阻止夏**建房,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夏**将袁**打伤。因袁**和夏**均未能采取理性、克制方式解决双方间的矛盾,故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应负有过错,结合袁**人身损害的客观情况及夏**已经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夏**应对纠纷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袁**亦应因自己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酌定夏**和袁**责任比例为7:3较为适当。关于袁**上诉主张的误工费,因袁**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未能提供自身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固定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上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袁**因案涉纠纷导致的损伤未够评残标准,但是其确因受伤而在精神上遭受了伤害,结合精神抚慰金抚慰伤者的立法初衷,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500元。关于袁**主张的鉴定费,袁**因案涉纠纷造成损伤是其申请相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提,虽经鉴定袁**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是该鉴定费用确系因案涉纠纷而支出,故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袁**因案涉纠纷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2.91元、护理费3363.75元、营养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21706.66元。对袁**上述经济损失由夏**按其过错程度承担其中的70%,即15194.66元(21706.66元×70%),下剩损失由袁**自行承担。夏**在袁**受伤期间给付其垫付款1702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袁**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夏**实际赔偿袁**13492.66元。综上,上诉人袁**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

二、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由枝人民币13492.66元;

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袁**负担206元、夏**负担3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袁**负担344元,夏**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