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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审诉称:2014年1月22日08时30分许,陶**与黄*在合肥市庐阳区金池路1122号安徽**公司的洗手间门口发生口角纠纷,陶**用刀将黄*捅伤。事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现陶**拒不赔偿黄*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赔偿黄*损失共计28217.50元[医疗费12902元、误工费10348元(2587元/月×4个月)、护理费2827.50元(97.5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4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陶**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陶**原审庭审中辩称:一、黄*的各项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二、陶**刺伤黄*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陶**均系安徽**公司员工。2014年1月22日8时30分许,陶**与黄*在安徽**公司洗手间门口发生口角纠纷,陶**用刀将黄*捅伤。2014年1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民警分别与黄*、陶**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周*、刘*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陶**作出合庐公(杏)决字(2014)第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并处500元罚款。黄*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小腿刺伤;2、头皮血肿;3、面部皮肤挫裂伤;4、腹部外伤;5、左小腿隐神经损伤。2014年2月20日黄*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1、休息两个月,暂少行走,左膝踝关节活动,锻炼,锻炼直腿抬高股四头肌,踝足功能锻炼,预防DVT形成;2、门诊复查,有情况随时来院,半月后门诊复查;3、神经外科门诊随诊观察治疗头痛。此后黄*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6日至医院复诊。2014年4月20日,黄*至安徽省立友谊医院门诊部门诊检查,门诊诊断:左下肢外伤,腓肠神经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期间,黄*支付治疗费12902.7元。黄*工资通过在安徽**公司为其在徽商银行开具的尾号为3380的工资卡支付,黄*提交的工资卡折对账单上显示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1月,从2014年2月开始安徽**公司未支付其工资。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55.76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陶**因与黄*发生口角纠纷,于2014年1月22日用刀将黄*捅伤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事件的起因,双方当事人在公安部门虽各有陈述,但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部门所作笔录来看,双方均陈述已于2014年1月21日在单位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次日再次发生冲突。现场目击证人周*亦在笔录中陈述,其在2014年1月22日8时许到单位办公楼洗手间洗手时,“听到陶**在打电话和别人争吵,后来陶**来到办公楼外,遇到了黄*,双方也没有听到说话,就发生了撕打,在这个时候,也不知道陶**从哪里拿了一把刀,这时黄*把陶**摔倒在地上,……后来车间里又来了几个师傅,把他们俩个拉开了,在拉架的过程中就看到黄*的左腿上流血了”,证人刘*也在笔录中陈述,看到陶**与黄*时两人已经扭打在一起了,当时黄*将陶**按在地下,刘*与其他同事将两人拉开后,发现黄*腿受伤了,陶**手上拿了一把刀。由此可见,陶**与黄*未能正确处理同事间矛盾,在2014年1月21日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2014年1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陶**用刀将黄*捅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考虑到陶**系用刀具将黄*捅伤,其伤害对方的意图更为明显,本案的损害后果也主要是因刀伤引起,故陶**应承担相对较高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陶**承担80%的赔偿份额。陶**辩称将黄*捅伤系正当防卫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黄*各项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黄*的医疗费中,能和病历印证的部分为12642.70元。黄*在杏花门诊部产生的医疗费用260元无病历印证,已予以核减;90元陪护床位费票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也并非黄*本人医疗费用支出,黄*在医疗费诉请中主张该90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黄*的工资卡折对账单、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其误工期限可自工资扣发之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上述期间合计108天,故黄*误工费为6681元(1855.76元/月÷30天×108天);3、护理费,黄*按照97.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82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黄*实际住院期间29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870元;5、营养费,黄*出院记录及病历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参照黄*住院、复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黄*各项损失合计23221.20元,陶**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陶**应赔偿黄*各项损失合计1857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18576.96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元,由黄*负担85元,陶**负担168元。

上诉人诉称

陶**上诉称:一、陶**对黄*的伤害仅限于对左小腿刺了一刀,黄*自己也只认可陶**用刀将黄*捅伤,但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2642.70元医疗费用,却包括头面部等以及与斗殴毫无关系的烧伤治疗费用在内,原审判决将全部12642.70元医疗费用认定为黄*的损害赔偿范畴,显属错误。二、安徽**限公司扣除陶**工资3004.62元为黄*缴纳保险费,本来就是公司为息事宁人,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而采取的一次性处理方案。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此举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从而排除其证明力,显属错误。三、黄*为教训(报复)陶**,怀疑其在上厕所遂一边打电话辱骂一边追至过去,陶**心生恐惧从厕所出来,并掏出水果刀警示黄*不要轻举妄动,但黄*不屑一顾,将陶**打倒在地,陶**受到殴打迫于无奈用刀自卫,刺伤黄*下腿部。陶**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严重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审辩称:黄丽花去的医药费都是因为陶**的伤害造成的,应由陶**全部承担。安徽**限公司扣除陶**的工资是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与本案无关,缴纳社保是公司的义务,与个人无关。陶**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当对其故意伤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陶**二审期间提供安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安徽**限公司为调解二人纠纷,扣除陶**工资3004.62元给黄*购买社保作为陶**对黄*的赔偿,并取得了黄*的认可,陶**捅伤黄*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陶**工资是否被扣与黄*无关,黄*未因此得到任何赔偿,且缴纳社保是公司的义务,与赔偿无关。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事发后,安徽**限公司扣除陶**工资3004.62元,用于为黄*缴纳2014年2月-4月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事发后即入院诊断为除左小腿刺伤外还有头面部损伤等,因此,黄*的头面部损伤等亦是陶**致害的结果,由此产生的医药费,陶**应予赔偿。陶**与黄*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黄*的行为不足以给陶**造成严重伤害,而陶**用刀具将黄*捅伤,显已超出肢体冲突的正常范畴,使用刀具亦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伤害,陶**主张其使用刀具系正当防卫,不能成立。陶**使用刀具,主观过错更为明显,伤害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陶**对黄*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陶**因本起事故被用人单位安徽**限公司扣除工资3004.62元,且该款被用来给黄*缴纳社会保险,陶**受有损失,黄*因此获得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陶**被扣除的工资3004.62元应作为其对黄*的赔偿款,扣除陶**已支付的该款项,陶**还应向黄*支付赔偿款15572.3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

二、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15572.34元;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元,由黄*负担113元,陶**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黄*负担43元,陶**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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