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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安徽中**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星光国际小区的承建单位是安**公司,2013年10月27日7时许,金**乘坐其丈夫朱**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当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在建的安**公司开发的星光国际小区工地西大门时,因安**公司运出渣土散落在马路上,致使地面湿滑,导致朱**所驾驶的电动车侧滑倒地,造成金**受伤的事故发生。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及时到达现场后进行勘验调查,并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以上事实的发生。事故发生后,金**被送至肥**医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963.76元(农民医疗保险已报销1621元)。2014年2月10日,肥东**助中心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1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M1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金**因交通意外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金**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3月3日,安徽新**限责任公司彩虹新城服务处出具证明,证实金**自2012年1月起与其女儿朱**一起居住生活至今。现金**要求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342.76元、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5460元(97.5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64166.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金**在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在建的安**公司开发的星光国际小区工地西大门处,因安**公司运出渣土散落在马路上,致使地面湿滑,导致电动车侧滑倒地,造成金**受伤的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金**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金**是坐在其丈夫驾驶的电瓶车后座上发生的事故,其丈夫及本人都没有戴头盔,也没有相应的驾驶证件,应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金**的丈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安**公司作为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运输渣土过程中,没有及时清理散落在地面上的渣土,导致金**的丈夫骑车经过该处时滑倒,造成坐在车后的金**受伤,应当承担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金**主张安**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核定为:医疗费3342.76元、误工费28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5460元(97.5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94608元(21024元/年×15年×3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050.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中**限公司赔偿金**118050.76元的30%即3541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金**负担1260元,安徽中**限公司负担530元。

上诉人诉称

金**上诉称:1、金**和丈夫朱**早晨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在马路上,车速不快,安**公司在施工工地运送渣土过程中渣土洒落在地面并伴有泥水将金**滑倒跌伤,骑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金**跌伤的是腰部,而不是头部,与是否戴安全头盔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金**承担70%责任不当;2、金**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0元以上,一审法院确定10000元,是按过错责任确定的,不应将10000元核算在总额中再按过错责任划分,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总额118050.76计算50%应是54025.38元,再加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应是64025.38元,一审法院少判28610.18元,请二审法院改判。

安**公司上诉称:1、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一审中金**诉称:“其乘坐丈夫朱**电动车后座上…”,而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金**驾驶电动车…”。金**系乘坐还是自驾?一审法院查明金**系乘坐,并查明案发后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及时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该交警部门是如何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查明:“安**公司运出渣土散落在马路上,致使地面湿滑,导致朱**所驾驶的电动车侧滑倒地…”,而金**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安**公司运出渣土,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受伤系渣土散落在马路上所致。沿河路系市政道路,每天都有来往的大量车辆,即没有视频资料,亦没有照片,更没有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如何查明系安**公司运出渣土散落在马路上;2、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金**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害与安**公司的行为之间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1、安**公司在运送渣土过程中将渣土洒落在马路上与金**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2、金**在本案中是否承担70%的责任。

安**公司在承建星光国际小区期间,在运送渣土过程中致使渣土洒落在路面上,路面湿滑,导致朱**所骑电动车及后座乘坐人金**侧滑倒地,金**受伤的事实。事发后。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及时到达现场后进行勘验调查,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朱**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星光国际广场西大门处时,摔倒在路边,致金**受伤。在诉讼中金**提供了电动自行车倒地的事故现场、安**公司运送渣土来往车辆轮胎碾压路面痕迹的照片及视频光盘,足以证实金**受伤与安**公司运送渣土,使渣土洒落在路面上,路面湿滑,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朱**与金**夫妇所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该路段,发现路面上有渣土,路面湿滑,应当谨慎驾驶,且在行驶中未能佩戴安全头盔,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原判根据安**公司与朱**在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确定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与金**自行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安**公司上诉称金**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金**上诉主张双方各自应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金**的伤情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但朱**与金**夫妇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000元为宜,该项损失应当单独核算。鉴此,金**受伤在本案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42.76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460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6050.76元。安**公司赔偿金**32415.23元[(医疗费3342.76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4608元+鉴定费800元)×30%]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0415.23元,金**自行承担75635.53元(108050.7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4041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金**负担1260元,安徽中**限公司负担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金**负担515元,安徽中**限公司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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