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2010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李*、吕**、朱**在合肥市庐阳区和颐宾馆8205房间对陈**实施伤害,导致陈**患“创伤后应激障碍”。陈**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吕**、朱**均被判处了相应刑罚,但陈**从2012年4月23日至今被伤害所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72177.47元,并未得到赔偿。同时,陈**被打成精神病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创伤,至今还在治疗当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其精神障碍与2010年10月6日被殴打事件系直接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吕**、朱**赔偿陈**医药费45385.47元(已扣除2012年4月23日前的13060.38元)、误工费60500元、护理费56406元、营养费3740元、伙食补助费3740元、交通费1439元、住宿费550元、复印费41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2177.47元;2、李*、吕**、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吕**、朱**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审庭审中辩称:一、李*的行为与陈**在合肥**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李*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0月6日下午,陈**受伤后,根据中国人**0五医院和合肥**民医院的相关检查,没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检查结论。根据《鉴定文件》和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害为:视力和头面部皮肤损伤构成轻伤,其余未见异常等,并无“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状,陈**本次就诊的所有费用与李*没有任何关联。李*与陈**所涉刑事附带民事伤害赔偿一案,已由合肥**民法院审理终结,法院已判令李*赔偿陈**169355.48元(含残疾赔偿金),且李*付出了两年刑期的惨重代价。由于受刑事案件的影响,李*未能对其中的非李*伤害医疗费用进行答辩,也未对陈**提出举证要求。二、陈**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对赔偿项目、数额、证据等进行虚报、造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免除李*的责任。陈**所提供的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医疗费单据中,掺假、虚报了生化全套2110元、肝炎八项75元、催乳素280元等共计3119元费用。期间,在合肥**民医院、安**医院、安徽省**附属医院、合肥**民医院、中国人**0五医院治疗的费用中,与精神病无关的费用共计4640.03元。票据中记载的580元护理费及陈**在江苏常州和上海的住宿费等,均涉嫌造假。此外,陈**在证据目录中陈述住院治疗共计255天,但实际上陈**多次出现在安徽省寿县。徐**和张**的公证证言表述:“陈**精神状态不错,打牌也很正常”,“六月份之前每个月都回来”,“6月份以后每个月都回来几次”。陈**的诉讼也是在要求李*与其解决商务纠纷未果的情况下进行的,本次诉讼的目的有可能是迫使李*与其商谈解决商务纠纷或接受其分割条件。三、《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行为,鉴定结果和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的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而该份鉴定是在李*服刑期间进行,当事人李*和家人均是在事后开庭时才知道这份鉴定的存在。鉴定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也就是在陈**因“创伤后应激障碍”在合肥**民医院住院后的两个月。在诊断报告还未出具时,鉴定机构不可能鉴定出“创伤后应激障碍”和被殴打事件系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在明知陈**曾经发生过其它二次受“刺激”事件的情况下,仍然判定“创伤后应激障碍”由2010年10月6日殴打事件所致,缺乏依据。四、陈**和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在诉状中陈述:“李**及靳*、靳**等人多次以我霸占宾馆为由到宾馆打骂闹事12次,分别为2011年7月2日……2012年4月6日,每次都有报案记录,特别是2011年9月28日李**夫妇及靳**将我七十多岁的老父亲打伤,被110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再结合《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2)庐民一初字第02588号民事判决书,陈**在2011年9月28日发生的肢体冲突、其父亲被打伤住院受到的刺激及上述12次打骂事件,可能正是所谓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状的诱发主因。综上,陈**在2010年10月6日受伤后,并无“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症状。事后陈**多次被他人“打骂闹事”刺激后的诊断,可能正是所谓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状的诱发主因。陈**指鹿为马、颠倒黑白,严重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陈**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吕**原审庭审中辩称:同意李*的答辩意见。

朱**原审未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李*自2010年开始共同经营合肥市庐阳区和颐宾馆,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2010年10月5日晚,李*与吕**、朱*刚入住和颐宾馆。2010年10月6日16时许,陈**与李*因取电脑一事发生口角,李*与吕**、朱*刚遂殴打陈**,致陈**受伤。受伤后,陈**先后在合肥市庐**生服务中心、中国人**0五医院、安**医院、合肥**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1年9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委托安徽**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3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委托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对陈**有无精神障碍以及是否与2010年10月6日被殴打事件有因果关系(如有精神障碍)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精神障碍与2010年10月6日被殴打事件系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6月14日,合肥**民法院作出(2012)庐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判决认定,陈**受伤后在中国人**0五医院及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并判令李*、吕**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169355.48元,其中医疗费53864.18元、误工费16922元、护理费11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上述医疗费包含陈**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23日在合肥**民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13060.38元及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3日在中国人**0五医院门诊部发生的检查费480元。陈**、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合肥**民法院。2012年8月13日,合肥**民法院作出(2012)合刑终字第00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8日,合肥**民法院作出(2012)庐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判决朱*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陈**自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并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2013年10月21日,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2年2月16日,陈**前往合肥**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主诉为:被打后情绪低,反复回忆被打经过一年余,入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2年10月30日,陈**出院,出院医嘱为:带药,继续心理治疗每周一次,建议休息等。住院期间,陈**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26日在封闭病房接受治疗,其余时间在开放病房接受治疗。陈**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54010.99元。其中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医疗费13060.38元,已在(2012)庐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2012)庐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庐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李*、吕**和朱**于2012年10月6日共同故意伤害陈**身体的事实。根据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2年10月6日被殴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李*、吕**和朱**应对陈**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吕**辩称侵权行为与陈**的损害后果即创伤后应激障碍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委托作出,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采纳其鉴定意见。对于陈**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一,陈**提交了安**医院、合肥**民医院、安徽中**属医院、合肥**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但没有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而且,部分医药费票据的开票时间与陈**在合肥**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时间(2012年2月16日至同年10月30日)重叠,陈**住院期间外出治疗,缺乏医嘱支持。因此,对上述医药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陈**提交的两张合肥**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中,患者姓名为张**,对该医药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陈**提交了中国人**0五医院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4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票据载明检查费共计480元。(2012)庐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陈**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在中国人**0五医院发生的检查费480元进行了处理,陈**在本案中不能再次主张。第四,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23日,陈**在合肥**民医院合计住院费用13060.38元。(2012)庐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费用进行了处理,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第五,陈**提交的本人名下合肥**民医院医药费票据,有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印证,予以采信。医药费合计54103.99元,扣除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主张的13060.38元,本案中的医疗费应认定为41044元。李*、吕**对陈**在合肥**民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吕**仅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结合住院病案、(2012)庐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陈**在合肥**民医院的治疗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9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委托安徽**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陈**的定残日为2011年10月14日,其主张的误工期限不应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之后。陈**在本案中主张2012年至今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合肥**民医院风险告知书,陈**住院期间确需陪护。该院未明确建议需二人及二人以上护理,陪护人员应确定为一人。陈**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合肥**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陈**在该院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同年10月30日。2012年4月23日之前的损失,已在(2012)庐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处理。本案中,陈**主张的住院天数应从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同年10月30日,其主张按188天计算住院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人员工资。陈**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但其主张按照每天9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护理费计算为18236元(97元/天×188天)。陈**还主张,医嘱建议休息,出院后护理期应按100天确定。由于医嘱并未建议需要护理,故对陈**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陈**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18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740元。5、营养费。陈**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陈**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187天的营养费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病历等材料无法一一印证,根据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住宿费。陈**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没有病历等材料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陈**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8、复印费。复印费系陈**因举证而支出的费用,陈**主张该费用由李*、吕**、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陈**的上述损失合计67760元,应由李*、吕**和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向原审法院提交安徽省寿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陈**的创伤后应激障碍及治疗过程均系造假。公正的内容为声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吕**、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6776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2元,由陈**负担1160元,李*、吕**、朱**负担752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在2010年10月6日下午受伤后,于次日上午住进解放军一0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出院时闭合性颅脑损伤和软组织伤已治愈,没有所谓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状。此后陈**于2010年11月29日,在合肥**民医院又进行了“头颅CT平扫;眼眶CT平扫”专项检查,检查所见和意见均记录为“正常”或“未见明显异常”,其以“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理由就医,是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2、陈**在2011年9月28日发生的肢体冲突中和其父亲被打伤住院后受伤并受到刺激,此后“又受到刺激”因为什么原因或在此期间有无其他所不知道的刺激情况,李*不得而知,但却证明了陈**所谓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症状并非没有其他可能导致的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证据认定错误。1、李*提交的安徽**证处公证书系有效的公证文书,原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2、《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种自行的单方行为,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此份鉴定是在李*服刑期间进行的,当事人李*和家人均是在事后开庭时才知道有这份鉴定的存在。鉴定出来的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也就是陈**2012年2月16日因“创伤后应激障碍”入住合肥**民医院的2个月后,试问当事人还住院,医院的诊断结果还未出来,该鉴定报告怎么就能鉴定诊断出陈**是“创伤后应激障碍”,在明知事后发生过其他二次受刺激事件的情况下,仍作出与李*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显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二审辩称: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与朱**二审未陈述意见。

李*二审期间提供视频光盘一份,证明陈**与他人在2011年发生冲突时,精神状况是正常的。陈**质证认为该光盘超过了证据提交的时间,李*讲的不属实。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2)合刑终字第00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采纳了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被殴打后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其精神障碍与2010年10月6日被殴打事件系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因被李*等人于2010年10月6日殴打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李*现主张陈**在被殴打后未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仅陈述陈**事发后的部分就医病历无相关记载,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作的上述认定,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关于陈**的精神障碍是否与2010年10月6日被殴打事件有因果关系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由公安机关在刑侦过程中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陈**在事发后即出现精神障碍,其在2011年9月28日晚其父亲被打伤后情绪失控以及在2012年2月16日又受到刺激被送到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恰恰说明其在2010年10月6日被殴打后造成应激障碍,此后才会在受刺激的情况下出现精神障碍,因此,陈**因精神障碍就医治疗系其在2010年10月6日被殴打后造成应激障碍的直接结果,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结论正确,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采纳,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所提供的公证书实际是对证人证言的公证,对于证人证言,除非其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否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判定证言的真实性,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涉证人并非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中陈**精神未见明显异常,但这是其经过治疗后好转的结果,并不表明此后在受刺激后不再出现精神障碍,此后的事实亦说明陈**在受刺激后仍会出现精神障碍,而陈**之所以会因受刺激而出现精神障碍,系因其已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因此,李*等人对于其给陈**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