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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9日下午,郑*的子女踩许**家的小油菜苗,许**制止,遭到郑*反对。后遂与许**互骂时用木棍击打许**,并咬伤许**左手拇指,被人拉开后复又以砖头砸坏许**轿车。经肥**民医院诊断为头裂伤、左拇指裂伤,给许**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郑*支付医药费等损失款19738.24元(医药费3755.7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700元),并由郑*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一审被告辩称

郑*原审庭审中辩称:其和许**发生争吵是事实,因郑*经济困难,许**夫妻两人打郑*了,许**的手受伤也是事实,但是是许**不知道什么原因把手塞到郑*嘴里的,故不存在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与郑*原系村邻关系。2013年10月29日下午,双方因为郑*的子女有无踩许**家的小油菜苗发生争吵,双方言语不投,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郑*摔倒在地,许**拟去打郑*时,其左手塞到郑*的口里被郑*咬伤。经肥**民医院、合肥**民医院、合肥**医院诊治,共花去医药费3191.73元。许**因向郑*索赔未果,遂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经释明,许**撤回对砸坏车辆要求赔偿的诉求,郑*也表示对其牙齿受伤不提起反诉。因郑*拒绝赔偿,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郑*、许**及证人汤*甲、汤*乙在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查证的事实均可以证明许**左手受伤系由郑*牙齿咬伤所致,故郑*对许**的伤害结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许**因琐事与郑*言语不投引发纠纷是引起双方吵打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次吵打致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许**与郑*双方对琐事的处理,本应本着友好协商,冷静处理的态度。综合全案情况,郑*在本案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诉请要求赔偿医药费3755.74元,因许**提供的票据中只有肥**民医院、合肥**民医院、合肥**医院的计3191.73元是其受伤后的及时的必要治疗费用,其他医院的发票既没有该院的病历也没有主治医师出具的外购单,也有的非正式发票,且郑*也未承认,故依法不予认定。许**要求的其他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因未提供证据,也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郑*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许**伤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因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191.7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991.73元,由郑*承担赔偿总额的90%即359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许**并没有提供任何可证明其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正规发票,其主张交通费明显证据不足。即使许**因治疗实际需交通费,其治疗的地点主要在肥东县和合肥市,次数也仅有数次,根本不需800元的交通费,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800元明显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对许**主张的医疗费也不予认可。综上,郑*只需赔偿许**交通费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过低,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予以印证,郑*应当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郑*就其在本起纠纷中所遭受的损失,业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因本次纠纷受伤,先后多次前往合肥市区和肥东县城多家医院门诊治疗,且其居住地距离合肥市区、肥东县城均较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800元基本符合许**就医的实际需要,郑*主张交通费应为200元,本院不予采信。许**主张的医药费中的3191.73元,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该票据与许**伤后前往医疗机构就诊的情况相符,因此,该医药费用为许**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郑*应当予以相应赔偿。综上,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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