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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肥东**理局、国网安徽肥**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肥东**理局(以下简称肥东园林局)、国网安徽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东供电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2012年4月19日,李**骑自行车与魏**、白*等朋友在肥东东城公园内游玩,当时李**骑自行车在公园内的一条道路上走,被肥**公司架设在东城公园内的电线杆的斜拉线挂到左肩部位而摔倒在地受伤。随后李**被送往医院救治。李**父母找到东城公园负责人并向派出所报案,该负责人说东城公园隶属肥**林局,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起事故给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肥**林局与肥**公司共同赔偿李**各项损失97629.16元,本案诉讼费由肥**林局与肥**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肥东园林局原审庭审中辩称:李**无证据证明摔伤的时间、地点及与肥东园林局的关系。李**即使在公园内摔伤,本局也不承担责任。李**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李**自身存在过错。

肥**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李**摔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皆不明确。公园是休闲场所,不是骑车的地方,李**摔伤应由其自身负责,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肥东县店埠镇东城公园隶属肥东园林局,公园内的照明设施由肥**公司架设。2012年4月18日下午,李**骑自行车与朋友在肥东县店埠镇东城公园内游玩。当李**骑自行车在公园内一条道路上走时,不慎被一根电线杆的斜拉线挂到摔在地上受伤。李**因左肩疼痛于次日到肥**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2年4月20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钩内固定术。2012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左前臂三角巾悬吊3月,3、3月后复查,4、随诊,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建议休息3个月。2012年7月30日门诊复查建议休息2月。2013年2月26日,李**到肥**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5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术后2周拆线,3、建议休息4周,注意伤后锻炼,4、我科随访。李**用去医疗费12741.46元。2013年11月5日,安徽**定中心对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李**支付鉴定费1600元。李**自2011年3月20日起到安徽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3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在肥东县店埠镇东城公园游玩时不慎被电线杆斜拉线挂到摔伤,作为东城公园的管理方及电线杆的架设单位,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李**在公园内骑车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李**承担50%责任,由肥**林局和肥**公司共同承担50%责任。李**系肥东县店埠镇居民,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7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u003d32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u003d600元;护理费97.5元/天×60天u003d5850元;根据李**住院及建休时间,误工期为201天,误工费3350元/月÷30天×201天u003d22445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u003d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李**的损失为91204.46元。对李**的上述损失,由肥**林局承担22801.11元(91204.46元×25%),由肥**公司承担22801.11元(91204.46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肥东**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22801.11元;二、国网安徽肥**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22801.11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为1020元,由李**负担510元,肥东**理局负担255元,国网安徽肥**责任公司负担255元。

上诉人诉称

肥**林局与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被电线杆斜拉线挂倒摔伤,无证据支持。李**在原审中仅仅提供一份接警说明证明其受伤的经过,但这份接警说明漏洞百出,也没有出警民警和出警记录,该接警说明并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左肩锁关节脱位是电线杆斜拉线挂倒摔伤导致,无证据支持。李**诉称2012年4月18日18时许被挂倒,至次日9时许至医院检查,这中间相隔15个小时,存在发生其他导致其损伤的可能。三、原审判决认定李**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无证据支持。安徽**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是为了诉讼而临时制造的,尤其是劳动合同中的电话号码是8位数,但合肥地区电话号码升位是2012年12月8日零时,可安徽**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将公司的电话号码升为8位。四、原审判决依据出院记录上他人添加的内容认定李**的误工期、营养期是错误的。李**的2012年4月26日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5、6的内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建议休息3个月”显然是出院后非医师本人添加上的。五、在公园骑车游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身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肥**林局、肥**公司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辩称:肥东园林局在园林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让肥**公司的电线横拉到道路上,也没有设置安全标志。肥东园林局禁止车辆行驶是不正确的,该公园是开放式的,李**骑行自行车是正常合理的,另外,如果禁止,公园应该设置禁止标志,并配专人看管车辆,但肥**管理局并未这么做。本案事实有出警记录等证据证明,确凿无疑。李**在城镇务工属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2012年4月26日肥**医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李**的入院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患者因跌伤致左肩肿痛活动受限1天入院。东城公园为开放式公园,公园周围是居民生活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入院记载因跌伤致左肩肿痛活动受限1天入院,这既与其于2012年4月18日受伤时间相符,也与其因电线杆斜拉线挂到摔倒致左侧肩部着地受伤相吻合。因李**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从外观上来看,伤势并不明显,李**作为普通人,其在受伤当时不知伤情的严重性而在疼痛持续较长时间后再前住医院就诊,符合常理。东城公园为开放式,公园周围群众能够看清公园内部情况,因此公园周围群众知晓事发经过是可能的,派出所民警于事发次日向公园周围群众询问事发经过具有真实性,派出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出具的报警说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肥**公司架设的电线杆斜拉线横在东城公园内的道路之上,该斜拉线离地面的高度不足,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肥东园林局和肥**公司分别作为公园的管理方和电线杆的架设单位,均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受伤,根据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肥东园林局和肥**公司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李**因本起事故受伤遗留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与李**所受伤情基本吻合,李**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0天,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并无不当。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事发时年仅22周岁,为农村主要劳动力,且其户籍地肥东县店埠镇天福村紧邻肥东县城,根据目前农村主要劳动力大多都在城市务工的现状,对于李**这样的靠近城市的农村主要劳动力,其在城市务工的可能性较大,结合李**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足以认定李**事发前在合肥市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李**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劳动合同中的电话号码为8位,说明该合同系双方补签,但不能据此推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综上,肥东园林局和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林管理局与国网安徽肥**责任公司各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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