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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任锡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任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锡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需赔偿原告16000元医疗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仅支付了4500元,尚有115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1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双方身份证证明,证明双方主体情况;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医疗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的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双方已经就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已经形成合同之债,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现已经支付了4500元,尚需支付1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任锡真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医疗费11500元。

如果被告任锡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支行,账号:36×××15]。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相对方人数提交副本数,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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