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合肥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277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合肥童年童月教育咨询有**(以下简称童年教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童年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某某诉称:郑某某与莫**均在童年教育公司**管中心托管。2013年3月20日中午,郑某某和莫**在托管中心就餐完后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郑某某跌倒,嘴巴碰到门框上导致上门牙受损。接到托管中心电话,郑某某父母随即带郑某某到医院治疗,莫**的父亲也赶到医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童年教育公司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依照双方的托管协议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童年教育公司应对郑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对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牙齿修复及安装等费用协商未果,故*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童年教育公司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790.5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0.5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鉴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童年教育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童年教育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郑某某的父亲李**与童年教育公司签订《托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就读于合肥**小学一年级(1)班的学生郑某某交由童年教育公司托管(中午、晚上全托),委托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中晚托管理费为800元/月,托管时间为中午11:30-14:30、下午16:30-18:30。双方还约定,童年教育公司在指定期间履行对学生的看护及教育管理责任,负责学生上下学的接送、食宿及学后辅导等有关事宜,且有义务提供安全的食宿条件,确保学生托管期间履行监护义务,对因童年教育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充分履行监护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童年教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李**支付托管费800元,郑某某即日起在指定期间由童年教育公司托管。之后,李**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4日向童年教育公司交纳当月的托管费800元,童年教育公司也继续按合同履行托管义务。

2013年3月20日中午,郑某某在童年教育公司吃过午饭,与莫**等其他小朋友一起做游戏,当时童年教育公司没有看护人员在现场照看。郑某某在玩耍时不慎跌倒受伤,上门牙受损。看护人员发现郑某某受伤后,及时通知了郑某某家人和莫**家人。郑某某的父亲李**赶到后立即将郑某某送往合**腔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牙外伤等,给予清创缝合、复位、固定等治疗。之后,郑某某又在其母亲范**的陪同下,分别于同年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24日、8月26日、10月25日至该院复查共计7次。治疗过程中,郑某某花费医疗费1370.5元,其中郑某某自付1060.5元,莫**的父母支付310元。

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莫**和童年教育公司共同赔偿其相关损失。因郑某某自认没有证据证明莫**与本案有关,且莫**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向郑某某赔偿共计4000元(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10元),故郑某某放弃向莫**主张赔偿,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撤回对莫**的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郑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郑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按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郑某某18周岁前1╋过渡性牙修复体基本费用在2500-4000元之间。(二)第一种治疗方案(安装传统义齿):按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郑某某18周岁后1╋传统固定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5700-6900元之间,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5年左右;第二种治疗方案(种植义齿):按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郑某某18周岁后1╋种植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10000元左右。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5年左右。郑某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920元。

另查明:郑某某母亲范**系长**凤中学教师,为陪同郑某某到医院就诊,误工6天。

上述事实,有郑某某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托管协议书、托管班通知、收款收据、托管老师赵**书面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赵**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郑某某提供的范**的误工证明中月收入和满勤奖数额与其工资表有出入,故本院对误工证明中的误工数额不予采信,鉴于误工证明中的误工时间与郑某某的病历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误工时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某某的父亲与童年教育公司之间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童年教育公司对郑某某负有看护及教育管理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只有一个月,但之后郑某某父亲连续交纳托管费,童年教育公司收取托管费后也按约履行对郑某某的托管义务,故应视为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郑某某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童年教育公司托管期间受伤,童年教育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经尽到监护管理职责,故应对郑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郑某某因本次意外伤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郑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共计1370.5元;

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郑某某18周岁前1╋过渡性牙修复体基本费用为3000元;郑某某18周岁后有两种治疗方式,郑某某选择种植义齿修复体的治疗方式,并主张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更换四次义齿修复体合计费用为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后续治疗费总计43000元(3000元+10000元×4次);

3、关于营养费。郑某某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其年幼及身体受到的伤害程度,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

4、关于交通费。参照郑某某就诊次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5、关于误工费。郑某某尚且年幼,需要在家长的陪同下到医院就诊,其主张母亲范**陪同就诊导致误工6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范**的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258元/年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695元(42258元/年÷365天/年×6天);

6、关于鉴定费。根据郑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为后续治疗费鉴定确实支付鉴定费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某受伤并非由童年教育公司的故意侵权行为所致,郑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某的损失合计46785.5元。由于莫**自愿赔偿郑某某4000元,故童年教育公司还应赔偿郑某某的剩余损失4278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童年童月教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2785.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37元,由被告合肥童年童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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