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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李**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前,本院依原告任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某在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23800元。2012年1月15日,本院根据被告王*某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审查鉴定。同年2月2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了精诚[2012]临鉴字A第02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因水费问题发生过矛盾。2011年2月19日下午,原告拿菜刀去山上割菜,经过被告家门口,被告王某某看见后即拿铁棍朝原告冲过来,原告慌忙逃跑,被告追赶原告。原告逃到方山下光明桥地方跑不动,被告王某某追上来拿铁棍殴打原告,原告开始用锄头抵挡,以后两人相互扭打,倒在地上,被告王某某压在原告身上,这时被告李某某赶来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血流满面。这时经村民杨*劝散。原告受伤后即到台州**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以后又在台一医住院38天。后到上**医院门诊治疗,至今尚有后遗症,无法进行重体力劳动。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311.49元、误工费6887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271.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149.99元。被告未作赔偿。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2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发生冲突纠纷属实,是原告动手殴打了答辩人,导致答辩人右侧第二、三肋骨折,构成轻伤。答辩人为了躲避原告的暴力行为,与原告有身体上的接触,但原告目前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并非全部是答辩人的原因所致,有就诊不当的因素存在。答辩人两根肋骨骨折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就比原告的要少。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某某的损失赔偿缺乏相应的依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答辩人打成轻伤,显然是原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答辩人严重的伤害后果,而答辩人只是为了躲避原告的暴力行为而实施的一些抵抗行为,从过错程度看,原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过错非常某某。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如: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交通费过高等。四、原告要求另一被告共同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任某某与两被告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黄岩区道方山下村光明桥相遇,被告王某某追赶原告任某某至光明桥××号门口的路上,两人发生扭打,后被告李*某也赶到一起参与扭打。扭打中,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互有损伤(被告王某某右侧第2、3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事件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台州**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2月21日入住该院治疗,至同年3月7日自动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10肋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高脂血症、左耳混合性耳聋、脂肪肝、胆囊息肉。该院出具的出院录载明:加强营养,不适及时就院治疗等。后原告继续在台州**民医院及第**大学附属长**院门诊治疗。

2011年10月19日,台州市黄甲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1)台黄*初字第6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元。

以上事实,有(2011)台黄*初字第6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台州市公安局黄甲分局黄**(2011)诉字第599号起诉意见书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3311.49元(实际核算为23311.50元),被告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不合理费用的金额总计为1813.51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1497.99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6887元(97天×71元/天),被告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建议误工时间为2个月。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4260元(60天×71元/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3120元(52天×60元/天),被告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建议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自动出院的实际情况,对后期原告连续在急诊室治疗38天时间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确定其合理的护理费为840元(14×6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60元(52天×30元/天),本院审查确认为420元(14天×30元/天)。(理由同护理费计算)

本院认为

5、交通费。原告主张1271.5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过高,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过高,根据医院的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40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217.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邻里琐事与原告任某某发生矛盾时,未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而是追赶原告继而与对方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王某某自身受轻伤,同时也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在双方扭打中积极上前参与帮助被告王某某,对事件的扩大及原告的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自身对事件的起因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具体案情及双方的伤情程度,本院确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00元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李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认为该要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10元,被告王某某、李**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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