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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左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和叶**系夫妻关系,陈**系叶**的外甥。周**、叶**、陈**与左某某的母亲刘**之间有债务纠纷,陈**与叶**、周**商议早晨趁刘**家开门之机与其面谈相关债务问题。2012年11月30日早晨约6时许,陈**等人来到刘**住处,陈**站在刘**家门前,其女友俞**和周**、叶**分别等候在2楼楼道处和楼下。6时30分许,左某某开门准备上学,陈**欲趁机进入房内,左某某不让。陈**在进入过程中,左某某摔倒跌入房内,右眉部受伤。听到左某某喊叫,左某某的父母左**、刘**从卧室出来,发现陈**已进入客厅,遂将其往外推,陈**不走并要求刘**还款。刘**和俞**分别拨打110报警。杏**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将陈**、刘**等人带至派出所。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赔付左某某治疗费1000元,陈**已支付完毕,另外,协议载明“刘**因女儿左某某头部受伤,包括后期治疗、女儿受的惊吓,要求走法律程序,到法院起诉周**等人(陈**等人)”。

左某某于受伤当日至合肥**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眉部外伤4厘米,医院给予清创缝合和药物治疗。之后,因右侧眉弓部留下长约3厘米、宽约0.4厘米的疤痕,疤痕部眉毛缺失,影响面部美观,左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至安徽**医院整形科,行自体毛束移植植眉术,局部改善,医嘱:服抗生素抗炎、注意休息等。2014年1月3日,左某某的父亲左**携带左某某在合肥**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和合肥市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时的伤情照片,至安徽**科医院就诊,医生在没有见到患者本人的情况下诊断左某某为右侧眉部外伤疤痕,并作出医嘱:局部植毛、随诊,植眉部受伤毛发费用在8000元-12000元左右。左某某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4065.09元。左某某认为陈**支付的治疗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左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左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某某的营养期为7日(伤后)、护理期为7日(伤后)。(二)后续治疗费:1、根据安徽韩*整形外科医院门诊病历,被鉴定人左某某需行局部植毛手术,建议后续治疗费为8000-12000元;2、根据合肥市蜀山区戈才均心理咨询工作室证明,被鉴定人左某某需行心理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为不少于9360元。为此次鉴定,左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作出合庐公(林)决字(2012)第11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陈**,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当日,陈**申请暂缓执行,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审批作出暂缓执行决定。2012年12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陈**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合公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3月4日向陈**送达。陈**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庐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合庐公(林)决字(2012)第11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合行终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判决。

原审法院还查明:合肥**戈才均心理咨询工作室属于个体工商户,由于未到辖区工商所办理2011年度个体验照,于2012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4月4日,合肥**戈才均心理咨询工作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左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起至今在合肥**戈才均心理咨询工作室接受每周一次的心理咨询,观察有明显惊恐、抑郁情绪反应,印象为应激情绪障碍。左某某于1999年9月13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13周岁。

上述事实,由左某某提供其本人户口簿、法定代理人左**的身份证、调解协议及收条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杏**出所对周**和叶**所做的询问笔录、左某某在杏**出所的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合肥**戈才均心理咨询工作室的证明、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庐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陈**、周**、叶**提供的杏**出所对陈**和俞**所做的询问笔录、借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收条复印件、调解协议、(2013)庐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2013)合行终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书、井岗工商所证明、工商局网站吊销公告,对安徽**科医院的刘*、罗**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左某某提供的受伤前的奖状及老师书写的证明,因未能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也未能到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左某某提供的安徽心**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陈**、周**、叶**均持有异议,由于左某某是于2014年3月8日才去该公司做心理咨询,与事故发生相隔一年多,在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心理问题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预想趁刘**家开门之机向刘**讨债,故待左某某开门时,其强拉门进入室内,在此过程中左某某摔倒受伤,陈**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左某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左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左某某主张周**和叶**应当与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和叶**有侵权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是受周**、叶**指使加害于左某某,故左某某起诉周**和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左某某本次意外伤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65.09元、营养费210元、556.5元、交通费120元、800元,左某某的损失合计5751.59元,因陈**已经支付左某某1000元,故陈**还应赔偿左某某4751.5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751.59元;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由左某某负担70元,由陈**负担18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强行进入左某某及其父母住处的行为存在过错,与左某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左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左某某父母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左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间系早晨6时30分许,左某某开门准备上学,陈**欲趁机进入房内,左某某不让。陈**在强行进入过程中,强拉门致左某某摔倒受伤,左某某摔倒受伤与陈**强行入户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陈**应对左某某的摔倒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上诉称其不承担责任以及认为左某某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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