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长**验小学、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验小学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陈**一直在梁**务工。2010年8月21日下午,陈**和其他工友被梁**指派到长**验小学搬运桌椅,具体搬运费由梁**与长**验小学自行协商。由于去搬桌椅时天色已黑,长**验小学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我们晚上要把这些桌椅搬完。因此,陈**在搬运桌椅过程中被摔伤,造成陈**L1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陈**受伤后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当陈**出院后找梁**、长**验小学协商赔偿时,其等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梁**、长**验小学赔偿医药费26889.7元,误工费30502.8元,护理费3457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补助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14244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长**验小学原审辩称:陈**受伤与实验小学无关。(一)陈**违背事实,混淆是非;(二)陈**是梁**指派的;(三)、陈**是自己不慎摔伤的,与学校无关;(四)陈**诉求金额过高且不符合有关规定,请依法核减。

梁**原审辩称:1、梁**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梁**只是介绍给郑**,也就是长**验小学主任给陈**等人搬运桌椅,具体费用是由陈**等人和郑**谈。陈**是干私活,与梁**无任何关系,真正的雇主是实验小学。因此,实验小学应对陈**的损失进行赔偿。2、从案件事实来看,在搬运桌椅时一直由郑**代表校方在现场,并且在天黑时强行要求工人搬运桌椅,已经形成事实关系,实验小学应当赔偿;3、校方在天黑时强行要求工人搬运桌椅,但未尽到安全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长**验小学为了校安工程如期进行,急需处理一批旧课桌。2010年8月21日下午,经他人介绍,长**验小学与梁**取得联系,由梁**将这些旧课桌拉走。梁**喊来在其承包的云泉浴池做季节工的城镇居民陈**及沈*和李*等人前去搬运。在将部分课桌从楼上搬至楼下还未装车时,天已黑。梁**出于安全考虑,向搬运工提出第二天再搬运。学校为了不延误校安工程工期,强求已离开搬运现场的陈**等人,务必在当晚搬运完,并找来停放在校园内的升降机帮助工人省时省力加速搬运。此时,搬运工将课桌由下传递给车上的陈**负责码放。因码在车上的课桌悬空不稳,陈**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其当即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9天(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8日),第二次住院10天(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4日),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花去医疗费7820.20元,在淮南市新农合报销1449.2元,余款6371元。出院后陈**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工伤标准)。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陈**按道标进行了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损伤后遗症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损伤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80日、90日、90日确定”。

陈**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889.7元;2、误工费15804元(180天×?服务业?87.8元/天);3、护理费7732.8元(90天×85.92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380元。以上1-9项,计1001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长**验小学因校安工程的需要,将堆放在教室和楼道的一批废旧课桌对外处理。2010年8月21日下午,长**验小学与梁**口头约定,由承包经营浴池的梁**自带劳力和运输车辆把旧课桌运回用于烧锅炉。长**验小学辩称其与梁**系废旧课桌买卖关系和梁**辩称搬运废旧课桌劳务费用由长**验小学支付,均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构成特征,由此可以认定梁**与长**验小学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学校为定作方,将搬运废旧课桌劳务工作交由承揽人梁**完成,承揽人梁**获得廉价或无偿的废旧课桌作为完成工作的劳务报酬。承揽方在处理承揽事务时,考虑到黑夜作业,存在安全隐患,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劳务,而定作方出于校安工程的需要,强留承揽方陈**等人作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显然存在“指示”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长**验小学,对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100198.5元×70%u003d70138.9元。作为承揽方梁**,邀约自己浴池做季节工的陈**等人前去搬运课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承揽人梁**,在处理承揽事务时,已意识到夜间从事相对高空作业有一定危险,没有断然拒绝带领工人离去,却自己离岗放任雇员任由定作方指示处理承揽事务,显然属于承揽人梁**存在疏于对自己员工的监管,应承担相应责任,即100198.5元×20%u003d20039.7元。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夜间在车上码放废旧课桌有一定安全隐患,由于缺乏自我安全防患意识,而造成自身伤害事故。因此,陈**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即100198.5元×10%u003d10019.8元。据此,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验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损失70138.9元;二、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损失20039.7元。

上诉人诉称

长**验小学上诉称:1、上诉人与梁**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即双方达成了梁**购买学校废弃桌椅的买卖协议。此外,陈**系梁**的职工,由其指派前往上诉人处干活,故涉案的赔偿应由梁**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责任。2、陈**系农业户籍,从其医疗费适用新农合医保就可以确定,因此,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此外,原判计算案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据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梁**二审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本案应为承揽纠纷,上诉人是定作方,梁**已经制止黑夜搬运课桌椅,是上诉人强留陈**等人黑夜搬运,因此上诉人存在指示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陈**自述:梁**是浴池老板,冬天时,我在浴池干活,梁**发放工资;夏天时,我自己打零工。8月21日,学校通过梁**找到我们,要我们搬桌椅,当时说好干完后,再问学校要钱。梁**把我、沈**(音)、李**(音)带到学校后,我们见天黑了,不能干了,梁**就走了。学校负责后勤的姓郑的,把我们拦回来,说找吊机吊,一起搬。我们把桌子放在吊机上,来回搬桌椅。我在上面码放桌椅,没搬几张桌椅后,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桌子就倒了,我就摔下去了。搬桌椅期间,梁**不在场。对于陈**的陈述,长**验小学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原审期间,陈**起诉主张的是受梁**指派搬桌椅,而不是校方让陈**搬桌椅,以及校方将桌椅卖给梁**外,对于陈**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陈述的事发经过,经上诉**验小学确认,除对最先由何方指示陈**等人搬运桌椅存在争议外,各方对陈**自述的其后事情经过均无异议。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陈**等人在因时间较晚不具备搬运条件决定离开现场时,遭到校方拒绝,并强留陈**等人完成搬运桌椅事务,其有指示过失。此外,在陈**等人作业期间,校方无证据显示为其等黑夜作业提供了必要的光源,以及尽到其他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由此,原判确定校方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本案所涉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问题。陈**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残疾赔偿金适当。误工费,陈**从事服务行业,原判参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涉案误工费,亦无不妥。另,原判确定涉案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长**验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40元,由上诉人长丰县实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