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李**、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李**、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原审诉称:2012年6月10日早晨,孙**在撮镇皖源加油站加油时与两被告发生口角,继而被殴打住院。后经肥东县公安局鉴定伤情为轻伤,但公安、检察机关均以本案无犯罪事实,不予处理。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1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温**原审辩称:当天早晨被告与原告为加油发生争吵,但未打原告,而是原告拿铁棍打被告,现场录像也没有被告打原告的镜头,且公安机关调查温**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不成立。另原告是驾驶员,当天早晨发生争吵,原告于下午17时才去医院检查,不能排除其开车时出现意外。故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早晨,原、被告各自驾驶车辆在撮镇皖源加油站加油时,因争抢加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期间,原告从其车上拿一铁棍欲殴打被告,后被被告夺下;不久,在公安机关的制止下,双方自行驾车离开。当天下午17时原告去肥**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上颌窦额突骨折、左缺失。原告住院9天,共用去医药费4656.50元。原告以所受到的伤害是轻伤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温**,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温**犯罪事实不存在,通知原告不予立案。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5083元,营养费30元/天×9u003d27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9u003d270元,误工费36837元/年÷365天×99天u003d99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左上颌窦额突骨折、左缺失;该伤害结果应为重力撞击所致。结合本案事实,两被告并未击打原告,且双方在拉扯中,原告也没受到重物撞击或跌倒,因此,原告的伤害结果与两被告的拉扯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另原告自双方拉扯结束数小时后才去医院检查,期间原告又有驾驶车辆的行为,并不能排除其伤害是其他因素导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伤害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无因果联系不予赔偿,明显不公。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受伤害系自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1614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温**二审辩称: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提交了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对孙**、李**、温**、徐*、洪**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肥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伤害程度为轻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笔录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孙**、李**、温**对事发经过描述完全相反,加油站工作人员徐*、洪**的描述中也没有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内容,该组笔录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孙**伤害程度为轻伤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孙**受伤的原因,即被上诉人是否有殴打孙**的行为。2012年6月10日早晨,孙**与被上诉人在撮镇皖源加油站发生纠纷,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制止,双方即自行离开。同日下午,孙**到肥**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上颌窦额突骨折、左缺失,并住院治疗。孙**认为其所受伤害为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未发现被上诉人有殴打孙**的犯罪事实。孙**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