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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原审诉称:2014年1月10日7时40分左右,周**与孙**因为琐事,在合肥市包河区卫岗菜市场内发生口角,孙**推搡周**并动手打了对方头部一拳,导致周**受伤,后经过现场人员报案,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到现场处理该起纠纷。2014年1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经过调查、走访,当日决定对孙**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事故发生后,周**被送至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孙**赔偿周**14670.6元(医疗费7175.4元、护理费983.7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由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孙**原审庭审中辩称:2014年1月10日早上,周**到合肥市卫岗菜市三番两次无理取闹,不允许孙**正常做生意。双方发生推搡,周**耍无奈,自己睡到地上,头上伤是其在市场摊位上撞的。周**打电话报警,又打120电话,公安机关也对孙**做出行政处罚。周**原有间隙性脑梗塞,不是孙**造成的,周**没有医院所提供的发票。周**应付50%的责任。周**住院期间不可能需要交通费1000元。对于周**的损失11303元(需提供原始发票的医药费7175元、误工费3061.5元、护工费706.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孙**只承担50%的责任,计5651.5元;周**没有伤残,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孙*寿系同乡。孙*寿曾多次从周**处批发莲藕出卖,因双方有部分剩余款项未结清,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上午在合肥市卫岗菜市场结账。当天上午7点40分左右,双方在菜市场因具体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发生口角,周**挪动孙*寿的秤,孙*寿动手推搡周**并动手打了周**头部一拳。周**于2014年1月10日13时22分至2014年1月18日进入安徽**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腔隙性脑梗塞。住院记录:入院后周**出现头痛头晕、左侧肢体麻木乏力,左侧肌力3级,请神经内科会诊,考虑腔隙性脑梗塞,行头颅CT、MRT检查显示:多发脑梗塞,经过对症处理,后周**症状改善,病情渐愈。出院时,医生建议周**休息1个月。周**住院医疗费为7175.40元。2014年1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孙*寿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周**与孙*寿均未申请对于周**伤情与孙*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周**与孙**因买卖莲藕产生纠纷,在周**索要剩余款项双方发生争执时,孙**未能冷静处理,动手打了周**一拳,致周**受伤住院治疗。住院记录:入院后周**出现头痛头晕、左侧肢体麻木乏力,左侧肌力3级,请神经内科会诊,考虑腔隙性脑梗塞,行头颅CT、MRT检查显示:多发脑梗塞,经过对症处理,后周**症状改善,病情渐愈。脑梗塞(腔隙性脑梗塞、多发脑梗塞)是由于脑血管中的脂质等特质阻塞脑血管,或者心脏瓣膜脱落随着血液流入脑血管,从而造成脑血管阻塞,导致脑组织缺血缺氧甚至脑细胞永久坏死的一种严重威胁中老年人健康的脑血管疾病,是由脑组织内部血液病变及血管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孙**用拳头打击周**,导致周**颅脑外伤,是导致周**突发脑梗塞的诱因。周**未能举证证实外伤与多发脑梗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使损伤与周**自身体征之间在损害结果上的作用力大小难于区分,但周**受伤住院确因孙**行为引起,孙**也认可按照5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责任划分的意见予以采信。周**在此次活动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175.4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4、护理费878元(35602元/年÷365天/年×9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5602元/年计算);5、误工费2441元(22845元/年÷365天/年×39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周**有劳动能力,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可依据安徽**渔业22845元/年计算);6、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孙**的侵权行为导致周**受伤,给周**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周**要求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周**自身疾病、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154.4元,由孙**赔付6077.2元(12154.4元×50%)。周**虽未构成伤残,但孙**的行为确给周**带来了精神损害,故孙**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相关经济损失6077.2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84元,由周**负担92元,孙**负担92元。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于2008年在周**家贩莲藕,因特殊原因贩莲藕的钱没有结清,此后,周**多次打电话并去孙**家要钱,孙**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时间长达6年之久。2013年,周**的妻子因得了癌症,需要大量的钱来治病,周**打电话给孙**要求还钱,但孙**还是不还,直到周**的妻子于2013年8月份去世仍然没有还款。周**家里因给妻子治病和去世时花费欠下很多钱,就要求孙**必须把欠钱还了,所以孙**于2014年1月10日叫周**过去拿钱,但孙**在菜市场仅拿了两百块钱给周**,说先只给这么多,其他的钱以后再给,周**当时就不同意,孙**当场说其只有这么多,等有钱再给,周**见此情形,就挡在菜摊前面不让孙**做生意,孙**直接出来把周**推到边上去,周**又回来不让卖,孙**直接动手打周**,直到将周**打倒在地、别人来拉为止,然后,孙**生意不做直接跑掉了。孙**因动手打了周**头部多拳,致周**受伤住院治疗,应对周**由此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损失认定不当。1、误工费为3061.5元(78.5元/天×39天),周**误工天数为39天,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485元,得到日平均工资是78.5元。2、护理费为983.7元(109.3元/天×9天),周**的护理天数为9天,按照安徽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34元,日平均工资是109.3元。3、营养费为270元(30元/天×9天)。4、交通费为1000元,依据票据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为2000元,周**因被孙**殴打,治疗和康复时间较长,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孙**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加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共计14670.6元,应当全部由孙**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二审辩称:孙**当天给了周**500元,周**不要,说钱数不符。孙**没有打周**,是其自己在摊位上撞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寿欠周**货款,在周**多次催要后,仍然未能还款,直到本案纠纷当日,周**前往要帐,孙*寿依然未能支付全部货款,致使双方产生冲突,虽然周**阻止孙*寿做生意的行为不当,但该行为系由孙*寿长期欠付货款所导致,孙*寿长期欠付货款在经周**多次催要后仍未能全额付款,本身有违市场的诚信,且其直接殴打周**的行为明显不当,相较于周**在本起冲突中的过错程度,孙*寿的过错程度更为严重,因此,对于周**因此次冲突所遭受的损失,孙*寿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周**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法院分别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计算为2441元和878元正确,周**主张分别按照78.5元/天、109.3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依据。周**因伤住院9天,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300元适当。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0元。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认定,故周**因本起受伤遭受的物质损失合计为11244.4元,孙*寿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周**7871.08元(11244.4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加以确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起冲突致周**受伤住院治疗,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结合周**与孙*寿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孙*寿应当赔偿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

二、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赔偿款8871.08元;

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84元,由周**负担73元,孙**负担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34元,孙**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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