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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童**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童年童月教育咨询有**(以下简称童年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郑某某的父亲李**与童年教育公司签订《托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就读于合肥**小学一年级(1)班的学生郑某某交由童年教育公司托管(中午、晚上全托),委托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中晚托管理费为800元/月,托管时间为中午11:30-14:30、下午16:30-18:30。双方还约定,童年教育公司在指定期间履行对学生的看护及教育管理责任,负责学生上下学的接送、食宿及学后辅导等有关事宜,且有义务提供安全的食宿条件,确保学生托管期间履行监护义务,对因童年教育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充分履行监护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童年教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李**支付托管费800元,郑某某即日起在指定期间由童年教育公司托管。之后,李**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4日向童年教育公司交纳当月的托管费800元,童年教育公司也继续按合同履行托管义务。

2013年3月20日中午,郑某某在童年教育公司吃过午饭,与莫**等其他小朋友一起做游戏,当时童年教育公司没有看护人员在现场照看。郑某某在玩耍时不慎跌倒受伤,上门牙受损。看护人员发现郑某某受伤后,及时通知了郑某某家人和莫**家人。郑某某的父亲李**赶到后立即将郑某某送往合**腔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牙外伤等,给予清创缝合、复位、固定等治疗。之后,郑某某又在其母亲范**的陪同下,分别于同年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24日、8月26日、10月25日至该院复查共计7次。治疗过程中,郑某某花费医疗费1370.5元,其中郑某某自付1060.5元,莫**的父母支付310元。

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该院,要求莫**和童年教育公司共同赔偿其相关损失。因郑某某自认没有证据证明莫**与本案有关,且莫**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向郑某某赔偿共计4000元(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10元),故郑某某放弃向莫**主张赔偿,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撤回对莫**的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郑某某申请,该院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郑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按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郑某某18周岁前1╋过渡性牙修复体基本费用在2500-4000元之间。(二)第一种治疗方案(安装传统义齿):按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郑某某18周岁后1╋传统固定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5700-6900元之间,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5年左右;第二种治疗方案(种植义齿):按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郑某某18周岁后1╋种植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10000元左右。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5年左右。郑某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920元。

原判另查明:郑某某母亲范**系长**凤中学教师,为陪同郑某某到医院就诊,误工6天。

上述事实,有郑某某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托管协议书、托管班通知、收款收据、托管老师赵**书面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该院对赵**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郑某某提供的范**的误工证明中月收入和满勤奖数额与其工资表有出入,故该院对误工证明中的误工数额不予采信,鉴于误工证明中的误工时间与郑某某的病历可以相互印证,故该院对误工时间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郑某某的父亲与童年教育公司之间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童年教育公司对郑某某负有看护及教育管理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只有一个月,但之后郑某某父亲连续交纳托管费,童年教育公司收取托管费后也按约履行对郑某某的托管义务,故应视为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郑某某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童年教育公司托管期间受伤,童年教育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经尽到监护管理职责,故应对郑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郑某某因本次意外伤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郑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共计1370.5元;

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酌定郑某某18周岁前1╋过渡性牙修复体基本费用为3000元;郑某某18周岁后有两种治疗方式,郑某某选择种植义齿修复体的治疗方式,并主张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更换四次义齿修复体合计费用为400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后续治疗费总计43000元(3000元+10000元×4次);

3、关于营养费。郑某某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其年幼及身体受到的伤害程度,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该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

4、关于交通费。参照郑某某就诊次数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200元;

5、关于误工费。郑某某尚且年幼,需要在家长的陪同下到医院就诊,其主张母亲范**陪同就诊导致误工6天,该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范**的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数额,故该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258元/年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695元(42258元/年÷365天/年×6天);

6、关于鉴定费。根据郑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为后续治疗费鉴定确实支付鉴定费920元,该院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某受伤并非由童年教育公司的故意侵权行为所致,郑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某的损失合计46785.5元。由于莫**自愿赔偿郑某某4000元,故童年教育公司还应赔偿郑某某的剩余损失42785.5元。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童年童月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2785.5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37元,由被告合肥童年童月教育**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童年教育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开庭前未接到法院正式的开庭传票及通知,仅在2014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接到原审法院的电话,要求立即前往开庭,其因故不能到达,原判缺席审判。原审法院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2、事发前,员工赵**看到莫**和郑某某在跑,已经喝止,同时提醒郑某某订正作业后去睡觉,在去午睡房拉窗帘时发生了意外。上诉人的上述管教行为无任何不当之处。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郑某某和莫**不听老师的提醒和劝阻,玩耍中二人发生肢体接触,导致郑某某摔倒磕伤牙齿,莫**是侵害人,郑某某家长未能教育好自己的孩子遵守托管期间的有关规定,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正常管教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托管协议》第六项约定,上诉人方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如有意外发生,被上诉人不得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且因上诉人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童年教育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童年教育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已于开庭七日前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童年教育公司因故未能参与庭审,原判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童年教育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童年教育公司认为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郑某某的父亲与童年教育公司签订《托管协议》,明确约定童年教育公司对郑某某负有看护和教育管理责任。郑某某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童年教育公司托管期间与小朋友玩耍时受伤,事发时童年教育公司无人在场看护,该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已尽到监护管理职责,故应对郑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童年教育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童年教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合肥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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