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安徽**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代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0年7月1日起,原告彭**在被告安徽**限公司任职,2012年8月3日原告在维修机械时被机械挤伤左手拇指,当日即到滨**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后分别于8月6日、13日、16日、22日,9月12日,10月11日就同一病症到同一医院治疗。2013年9月4日、5日原告到安徽医**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左手拇指之间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手拇指功能障碍,并支出医疗费121元。2013年9月9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现遗左手拇指功能部分丧失,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评定原告因左手拇指损伤的休息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另,原告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2日的期间,每月月均收入为32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就原告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与左拇指关节炎及损伤后果(左拇指功能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与左拇指关节创伤关节炎及损伤后果(左拇指功能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一100%。被告就第二次鉴定垫付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主张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对左拇指关节创伤关节炎及损伤后果(左拇指功能障碍)是否有过错;二是原告诉求损失中哪些是合理损失。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虽认为原告对左拇指关节创伤关节炎及损伤后果(左拇指功能障碍)有过错,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事发后一年多诊断出新病症,不能因为时间较长就当然认为该病症系原告过错所致,因为人体生理机能相当复杂,同一病症在不同个体身上引发的后果亦可能不同。新病症虽与原病症不同,但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分析、证实。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二)关于“考虑被鉴定人系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继发了创伤性关节炎”的表述,与皖同(2014)临鉴字第F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与左拇指关节创伤关节炎及损伤后果(左拇指功能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一100%的评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新病症系由原损伤引起,故被告对原告因新、旧病症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而言,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4204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21元,属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260元,无有效票据证实,根据治疗次数,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7000元。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工资表中可知,原告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其他津贴两项构成,基本工资每月的数额均一致,未扣减,其他津贴每月均不同,其中8月份的其他津贴也在合理范围内,故认定在事发后被告未扣减原告工资,对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休息日计算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自2013年6月2日离职后未上班,但未举证证明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且从病历看也是偶尔到医院治疗,故仅支持2013年9月4日、5日两天的误工费计213元。护理费获得支持的前提在于受害人存在护理依赖,但原告陈述在事发后仅休息大概四天便照常上班,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仅支持四天的护理费计390元。被告对前述损失计5377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二次鉴定系被告提出,但鉴定意见未变更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应自担已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残疾赔偿金4204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2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13元、护理费390元,合计53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鉴定费2800元(已由被告安徽**限公司支付)由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徽**限公司上诉称: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彭**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与左拇指关节创伤关节炎及损伤后果(左拇指功能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一100%的评定意见,主要依据彭**的自述作出,不科学、不准确,且参与度无医学和法律上的标准。另彭**因工作受伤,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总计510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鉴定所出具的皖同(2014)临鉴字第F035号司法鉴定意见系根据临床检查及影像学检查、病史资料确认彭**左手拇指指间系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又因病史资料中未发现左手拇指再次损伤的记录,亦未发现有外伤以外的因素参与,故评定彭**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与左拇指关节创伤关节炎及损伤后果(左拇指功能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称该鉴定意见主要依据彭**的自述作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彭**因工作受伤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亦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安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