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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开升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开升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将其轿车送到肥东**五星驾校内修理厂维修,该厂将车送给原告修理。车修好后,该厂负责人将车开走。该厂以车没有修好通知原告,原告说“我修的地方没问题”,在场的被告张口即骂原告,原告回了一句,被告便不计后果用瓷瓶击打原告头部,顿时皮开肉绽,流血不止。原告受伤后,到肥东县中医院、安**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经过门诊治疗,现仍头昏,而且造成血压升高,左手抬不起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5054.67元,其中医药费1659.8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4.8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升民未答辩应诉。

原告夏**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治安拘留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病历,证明原告被打后就诊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用去的医药费1659.87元。

证据五、车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到省立医院就诊发生的车旅费90元的事实。

被告开升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将其轿车送到肥东县**校修理厂维修,该厂将车送给原告修理。车修好后,该厂负责人将车开走。该厂以车没有修好通知原告,原告说“我修的地方没问题”,在场的被告张口即骂原告,被告便用瓷瓶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到肥东县中医院、安**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未住院治疗,医嘱建休三周。用去医药费1659.87元,交通费90元。

因被开升民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瓷瓶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到伤害,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酌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就不发生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9.87元、误工费2047.5元(21天×97.5元/天)、交通费90元,合计损失3797.37元。被告开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夏**各项损失及医疗费3797.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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