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与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12年9月21日7点左右,原告因驾驶的自卸车保险杠损坏,到被告的汽车修理铺修理。被告当时正在捶打一根烧红的钢筋,并叫原告稍等一会,突然被告烧打的钢筋飞出一小截,击中处于被告身后3米之遥的原告右眼。随后原告经多次治疗,但因伤情较重,右眼视力由1.5下降到0.12,现原告不能再从事驾驶职业。事发后,被告对上述事实进行书面确认,但未予赔偿。被告从事高危作业未采取防护及警示措施,也未要求原告离开作业区,且原告离被告有3米距离而造成伤害,被告有明显过错。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522.57元,交通费7237.9元,住宿费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20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35339.47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的自书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病历四本、出院小结三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2013年9月24日上**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证明

原告需二次手术。

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右眼

视力为1.5。

原告驾驶车辆(皖A×××××)所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机

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挂靠证明,证明原告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应按城

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

数额及鉴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2012年9月21日早上,被告正帮别人干活,盛龙驾红色欧*自卸车到被告家焊车子,被告说等干完手上活才行,原告即在被告身边看被告捶打一根烧红的钢筋,被告对原告说危险,不要看,但原告未听。后钢筋在捶打中飞出一小段打到原告右眼,当时被告认为原告开玩笑,但见原告眼睛出血,即陪原告到肥**院,后给了原告100元,原告自行到省立医院治疗。事后,原告讲车子是原告和他人合伙的,为了算账,原告让被告在一份证明上签名。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原告所举、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她人合伙购置皖A×××××号自卸车一辆并共同经营。2012年9月21日早晨7点左右,原告(系合肥肥**限公司皖A×××××号车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自卸车到被告任*经营的修理铺焊接车保险杠。被告当时正在捶打钢筋,并让原告等被告忙完才行,随即原告在修理铺门口看被告捶打烧红的钢筋,期间烧红的钢筋突然飞出碎屑击伤原告右眼,原告即经安**医院门诊治疗后,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上海复**鼻喉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修补术后,2、右眼虹膜根部离断;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上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白斑,2、右眼角膜穿透伤缝合手术,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虹膜根部离断;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7日二次在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眼并发性白内障。2013年9月24日上海**医院病情证明单建议事项(3)“一年后拆线,每三个月复诊一次”。2014年1月2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3)临鉴字第F2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盛*因外伤致右眼盲目3级,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80日内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盛*陈述2012年9月21日系驾驶其与王**合伙购买的皖A×××××红色自卸车到任*的修理铺修车并提交双方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作为从事相应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到被告修理铺修车,被告正从事捶打烧红钢筋的工作,双方均应意识到该工作对不特定范围的人可能造成损害。被告已提醒原告在边上等,但原告在边上等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保护而处于面部可能受到铁屑伤害的位置;被告在乡镇自营修理铺多年,从事较危险工作时,未设置相应安全措施,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预见其危险性,据此,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同等过错,依法确认原、被告各承担本起事故的50%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432.57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因原告持有B2驾驶证并办理了从业资格证,其自有货车一辆及与他人合伙购自卸车一辆,原告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工资单,依法宜按城镇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为23220元(129元/天×180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2050元,合计196988.57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其未提供医院明确的诊断证明及二次手术的项目及费用,依法本次不作处理。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赔偿原告盛*因本起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6988.57元的50%,即98494.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0元,原被告各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