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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许**、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许**、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汤**、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3年10月29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在厮打中,原告被两被告打伤,造成一牙齿脱落等处受伤。事情发生后,桥头集派出所出警处置,对原告进行了拍照。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赔,故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款17476.8元,分别为医药费3016.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是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原告系两被告共同致伤;第三组证据是医院病历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是医药费发票4张即2013年10月30日、31日、11月1日的肥东县桥头集镇卫生院医药费收据3张计176.8元;2014年9月15日安徽**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计82元;肥东县陈**牙科诊所出具的“治疗费与义齿费共计贰仟捌佰元正”证明一份,以上合计3068.8元(实际为3058.8元)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用情况;第五组证据是安徽**鉴定书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86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许**和原告发生争吵是事实,原告的牙齿是怎么掉的,在鉴定中没有说明,发票不正规,日期也不统一。他们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存在赔偿。

被告当庭提交有肥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发票是假的和被告汤**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村邻关系。2013年10月29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为原告的子女有无踩被告家的小油菜苗发生争吵,双方言语不投,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许*芝拟去打原告时,其左手塞到原告的口里,在其用力拽出自己的左手时,原告的牙齿被拽脱落。经肥东县**院医院、肥东**科诊所、安徽**民医院医药费诊治,共花去医药费258.8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被告拒绝赔偿,致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原告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牙齿脱落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对证人汤*等的问话等证人证言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原告及证人汤*在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查证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原告牙齿脱落受伤系由被告许**所致,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结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对琐事的处理,本应本着友好协商,冷静处理的态度。综合全案情况,原告在本案的过错责任大于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诉请要求赔偿医药费3016.8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只有肥东县**院医院、安徽**民医院医药费是其受伤后的治疗费用;陈**牙科诊所的证明,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也未承认,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其他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因未提供证据,也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汤**对其牙齿脱落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因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58.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1218.8元,由被告许**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4487.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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