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驾驶自行车至肥东县龙泉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中心大市场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等多处伤情,经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已出院,尚需二次手术。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54.62元、误工费62.6元/天X70天计4382元、护理费975元(97.5元/天X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X1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711.62元的50%即11355.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

证据3、相关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有关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4、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药费16454.62元的事实。

证据5、相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摘抄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

被告辩称

被告郭之金辨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原告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追尾撞上在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告,且原告系酒驾,被告依法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如下:1、医药费只能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能认定,同时原告应提供医用清单,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时间应按原告在肥东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的实际时间10天计算即62.6元/天X10天计626元;3、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即62.6X10天计626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仅住院10天时间,交通费只能认定为80元,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数额。上述各项总额乘以50%才是被告应承担的费用。

被告郭**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系原告无证驾驶且酒驾,不能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部分治疗费用不合理,同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依法进行评定,被告只承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被告就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定时间内被告未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对肥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因被告就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4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张*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中心大市场处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的被告郭**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肥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情,经该院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计用去各项医疗费16454.62元。出院时医嘱:1、接骨七厘片5片;2、切口术后两周拆线;3、锁骨固定带固定8周,交代注意事项,患肢避免大幅度活动及负重;4、门诊随诊,6周后复查。就相关已发生的医药费等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与原告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肥东县公安局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在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各项请求的具体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在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16454.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为证,本院据实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原告门诊时间(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加医嘱(锁骨固定带固定8周)计66天计算,标准按原、被告共同确认的62.6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62.6元/天X66天计4131.6元;护理费按1人10天每天62.6元计算即62.6元/天X10天计62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按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各200元计算;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可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及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454.62元、误工费4131.6元、护理费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1712.22元,由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712.22元的50%即10856.11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