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发生的地点位于温岭**制品厂内,该水泥制品厂的性质为非公司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朱**仅为该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被告朱**属主体错误,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