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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被上诉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4日,史**与俞**经中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俞**将其所有的赵家村58号房子一间出租给史**,年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补充约定“甲方(出租方)要求上下楼梯要注意,安全自付(负),暂定三年,除拆迁外随行就市,踢(跌)倒自己负责”。因史**租房期间影响其他房客,俞**遂要求史**搬至二楼房间居住,史**亦同意,史**于2012年在二楼出租屋独自居住至今。史**自称于2014年9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在出租屋下楼梯时滑倒,导致背部划伤。史**受伤后向芜湖市镜湖区西洋里社区居委会反映,并向芜湖市公安局赭麓派出所报警。史**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芜湖**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史**是否在出租屋上下楼梯时受伤,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芜湖市公安局赭麓派出所及芜湖市镜湖区西洋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史**在出租屋楼梯上摔伤,均系其本人自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史**要求俞**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修理电灯、电路费用,史**系出租屋使用人,该费用系使用房屋的合理支出,故要求俞**支付该部分费用,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史**上诉称:1、租住的房子位于楼上,但楼梯没有护栏,导致其本人被摔伤;2、其租住的房子封闭,与其他住户隔开,摔伤没人看见,故不能提供证明;3、俞**不尊重老人,强迫其搬到楼上居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4、其上楼居住实属无奈,曾预付300元给俞**,要求安装楼梯护栏,但被退回;5、一审判决不公正,没有保护弱势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俞**赔偿其损失402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俞*清辩称:上诉人2014年6月份第一次起诉我方说其在出租房中跌倒,要求赔偿10万元,经法院判决赔偿1800余元,我方虽对该判决不服,但并未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伤情是其自身在其他地方跌倒受伤,并不是在租住房的楼梯上跌倒。2014年9月份,上诉人又说在租房中跌倒,要求赔偿4000余元,但此时租住房子租期已过,不在租赁期内,到期后,被上诉人曾多次叫其搬走,但上诉人不搬,为此还报了警,上诉人在2014年12月份底才搬离。上诉人多次说其在出租房跌倒受伤,但是均没有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史**主张在被上诉人俞**出租屋楼梯上摔倒受伤,但其一审中提供的芜湖市公安局赭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本人事发后4小时自行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根据其本人口述记录而成,芜湖市镜湖区西洋里社区居委会所做的说明也仅系该居委会在其于事发次日单方书写的材料上备注而成,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史**也未举证证明发生摔伤当时曾及时告知俞**有关情况并得到对方认可,原审据此认定史**要求俞**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无证据证明并无不当。史**有关其承租的房屋相对封闭、摔倒无其他住户看见,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俞**出租屋楼梯上摔伤的上诉理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史**上诉主张俞**不尊重弱势老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强迫其搬至二楼居住,出租屋未安装楼梯扶手等理由,也均不足以认定俞**对其构成侵权,故史**要求俞**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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