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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洪某某系从事个体承包皖B85XXX出租车营运。2013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与繁**通公司承租的个体驾驶员金某某因为载客发生了争执,被告金某某怀恨在心。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金某某与原告在繁昌县中心花园再次相遇,被告金某某从自己出租车后备箱中操起一根木棍朝原告头部打了几下,当场造成原告洪某某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芜湖二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鼓膜穿孔等外伤。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2014年3月27日安徽**鉴定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的双方互不相识,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经繁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被告金某某因琐事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并造成损失如下:1、医药费:20758.78元;2、残疾赔偿金:46228元;3、误工费:13000元;4、护理费:391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6、营养费:62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441.3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441.38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744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洪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体承包了皖B85XXX出租车从事营运;

2、(2014)繁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因琐事殴打原告,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经繁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该份判决书中法院也没有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

3、芜湖二院出院记录、门诊、病休证明书一组,证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受伤后送往芜湖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鼓膜穿孔等外伤,并医嘱休息八周;

4、医药费发票7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产生治疗费用为20758.78元,鉴定费用为700元;

5、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6、误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皖B85XXX出租车驾驶员(副驾)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未上班及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说明双方是因载客而发生的争执,原告抢客在先,被告殴打在后,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2、被告对原告的物质损失已经予以了赔偿;3、被告已负刑事责任,对原告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需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的主张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繁**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2014)繁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u0026ldquo;被告金某某已负刑事责任,而且原告在民事部分是存在过错的u0026rdquo;,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是否存有过错,本院结合其他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察。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的鉴定费及证据材料5,被告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u0026ldquo;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是否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在法律适用中一并阐述。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繁**法院其他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u0026ldquo;该证据不是原件,而且繁**法院的判决书不具有终审判决的效力,残疾赔偿金并不属于精神损失范围,是物质损失u0026rdquo;,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仅用以表明本院其他法官对可能存在相似的案件的裁判,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任何关系,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将依照法律之规定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均为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11月30日上午,在芜湖市新百附近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洪某某因载客发生争执,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金某某在繁昌县中心花园载客时再次遇到原告洪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金某某从出租车后备箱取出一根木棍朝原告洪某某的头部打了两下,造成原告洪某某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芜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鼓膜穿孔等外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洪某某构成轻伤。2014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

案件发生后,被**某某被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判决,被告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案发后,被告金某某已赔偿原告27000元,并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又向本院预交了2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本院根据(2014)繁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洪某某的陈述和被告金某某的供述以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因在芜湖新百载客发生争执,未能及时解决矛盾,二人在繁昌县中心花园再次遇见时,因之前的载客矛盾从而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金某某在争执过程中从后备箱中取出木棍击打原告,因此对于原告受伤主要在于被告使用工具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责任;原告对于本起纠纷发生在源头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责任。二、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首先,本起纠纷构成了刑事犯罪,被告金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因此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其次,对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项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中的物质损失予以认可。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是属于精神损失还是物质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计算公式和参照标准,残疾赔偿金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残疾减少的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最后,原告的赔偿项目具体如下:1、医疗费认可20758.78元。2、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u0026times;20u0026times;10%);3、误工费,误工天数共计78天(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8日计50天,加休息28天,共计78天);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每月,与当地出租车行业的收入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为13000元。4、护理费,住院天数根据医疗费发票为30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此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5602元/年计算,因此护理费认可29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0元(30天u0026times;20元/天)。6、营养费认可6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失范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853.78元。

根据原、被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原告的84853.78元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9397.6元(84853.78u0026times;70%),扣除原告已经赔偿原告27000元,因此被告金某某仍需赔偿人民币32397.6元(59397.6元-27000元);其余的30%即25456.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397.6元(其中20000元被告已预交至本院,该部分款项,原告可凭生效判决书领取);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某某承担543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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