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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市西洋里赵家村58号平房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无故强迫原告搬至二楼房间,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至今。2014年6月27日晚7点左右,因连日阴雨致楼梯上湿滑布满青苔,原告在下楼过程中虽注意安全,仍无法避免在踩到青苔后滑倒,自距地面3米高处摔下,头部撞到窗台上热水瓶,被热水烫伤头颈。原告受伤后无人问津,勉强爬起后忍痛休息了一夜。第二天伤痛愈发严重,遂艰难步行至镜**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强迫原告搬至二楼系违约,楼梯无扶栏、较陡、有青苔,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清辩称:答辩人仅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三年的约定系原告自行添加,答辩人不识字不知晓。合同注明跌倒等安全问题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原告居住期间常不穿衣服影响其他租客,答辩人无奈才要求其搬至楼上房间,楼梯均有扶手。原告陈述从楼梯摔下,但当天或第二天均未通知答辩人,亦未向其他房客求助,据答辩人向其他房客了解,无人看见原告从楼梯摔下,还有房客反映原告当天早上出去时很正常,下午回来时手里拿着拐杖,另一只手按着痛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经中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赵家村58号房子一间出租给原告,年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补充约定“甲方(出租方)要求上下楼梯要注意,安全自付(负),暂定三年,除拆迁外随行就市,踢(跌)倒自己负责”。因原告居住期间行为异常影响其他房客,被告遂要求原告搬至二楼房间居住。2014年6月28日,原告至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为:患者1天前下楼洗澡踩到楼梯青苔摔下,头部撞至窗台热水瓶,热水烫伤颈部,颈部多处水泡等。同年7月11日出院,出、入院诊断:右膝关节损伤、右肘关节损伤、腰背部挫伤、颈部烫伤等。原告陈述医药费用已由民政局报销。庭审中,原告出示事后拍摄的照片(2014年7月1日冲洗)证明所居住的房间及楼梯环境,2014年7月3日,西洋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居住房屋的设施与上述照片反映的情况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在出租屋上下楼梯时受伤的认定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并非如其陈述的自楼梯摔下,但就此仅有书面证言为证,几份证言形成于2014年7月31日,距离事发(2014年6月27日)已间隔多时,证言内容与被告答辩意见有不吻合之处,几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原告陈述的受伤情况属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居委会证明,原告居住环境及设施与照片反映的一致,楼梯并无扶手,且长有青苔,被告作为出租人应保障提供的出租物及附属设施符合约定用途且不危及人身安全,故被告应对原告摔倒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居住期间不顾及他人感受,行为异常影响他人生活,被告无奈要求其搬至二楼房间事出有因,原告所称强迫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居住二楼期间发现相关设施有危险情况发生,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维修养护,青苔并非一天长成,原告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每日上下楼梯,一旦发现青苔导致楼梯湿滑应及时通知出租人清除,出租人拒绝的原告可自行处理并要求出租人支付相关费用。并且在上下楼梯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二)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护理费:住院14天×97.5元/天u003d1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30元/天u003d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u003d42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5、被告并非侵权人,原告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355元,由被告赔偿80%即1884元。综上,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各项损失1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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