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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在单位上班,遭到被告的指责和殴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耳打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伤残十级。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繁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同时被告的行为受到了繁昌县公安局的拘留处罚;

3、出院小结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5、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才辩称:1、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轻伤结论被否定,原告左、右耳听力障碍均呈现出感音性神经性特点,不能认定为本次左颞部拳击伤所致,故原告左耳感音性神经性听力障碍及中等重度听力障碍伤残等级与被告无关。2、在本案中,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上班期间私自休息,被作为车间主任的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却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3、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明显过高。

被告汪**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芜**(2013)36号)一组,证明(1)徐**左、右耳的听力障碍均呈现出感音性神经性的特点,不能认定为本次左颞部拳击伤所致。(2)(繁)公(法)鉴(2012)77号轻伤结论被否定,徐**不构成轻伤,仅构成轻微伤;

2、证明两份,证明徐**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一直听力欠佳;

3、繁**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长期医嘱单一组,证明(1)对照原告徐**提供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建议五官科诊治”系人为添加;(2)对照徐**的“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其未到五官科检查或会诊,仅在脑外科诊治。(3)“但觉左耳听力下降及偶有左耳耳鸣等”系脑外科医生添加,非五官科医生诊断。

被告汪**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真实的,从处罚决定书的描述上也可以看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证据3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与原始的出院记录不一致,“建议五官科诊治”系人为添加,“但觉左耳听力下降及偶有左耳耳鸣”非五官科医生诊断。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1)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轻伤结论已经被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推翻,并且该鉴定意见书中适用标准也是错误的;(2)原告的左耳神经性听力障碍经司法鉴定不能认定为本次被告的拳击所致,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并未主张鉴定费;而预交费收据也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实际医疗费发票只有800余元。

原告徐**对被告汪**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民事纠纷,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做出的轻微伤鉴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联性。该份检验鉴定文书也不具有合法性:(1)加盖公章的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只存在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因此更谈不上有鉴定人员,而在该检验文书上署名的两个人也并不是司法鉴定人员;(2)该份检验文书程序不合法,重新鉴定应该由芜湖市公安局的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而不是检察院的鉴定中心。证据2的两份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证,并且证人应该单独作证。证据3与我方提交的出院记录是一致的。至于被告所称的人为添加,也并不是原告所添加。而其所称的“但觉左耳听力下降及偶有左耳耳鸣等”系脑外科医生添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份出院记录是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徐**、被告汪**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该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系被告汪**,原告徐**系被侵害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下方注明“一式二份,交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被侵害人一份”,因此原告仅有复印件,如被告认为该复印件系造假,应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3均为原告徐**在繁**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经比较两份出院记录,在出院医嘱部分,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多一项“建议五官科诊治”,被告主张该项系人为添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添加,且该项仅是建议内容,对认定原告的伤情并无实质影响,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检案摘要之一繁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繁)公(法)鉴字(201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结论已被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芜**(201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即被告的证据1)推翻,虽原告对被告的该份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而作出该鉴定意见的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系检察院内设机构,其职能仅为对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司法鉴定的事项提供鉴定意见,本案中的芜**(2013)36号鉴定书即是在此种情况下作出,因此并未超出其职能范围,因此该份鉴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已被其他有权机关的结论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因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已经补充提交了正式医疗费发票,因此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0时许,原告徐**在繁昌县峨山镇皖南阀门锻造厂上班期间休息,被车间主任被告汪*才发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及休息半个月等。2013年7月31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右耳的听力障碍均呈现出感音性神经性的特点,不能认定为本次左颞部拳击伤所致;原告左耳膜破裂口已经自行愈合,该伤与左颞部头部挫伤均为轻微伤。2013年9月23日,繁昌县公安局作出繁公(治)决字(2013)第15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汪*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此次打架事件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徐**因遭遇本起打架事件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528.87元(其中原告徐**支付3979.65元,被告汪**支付1549.22元);2、误工费:(50+15)天×23114元/年÷365天计4114.5元;3、护理费:50天×80元/天计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50天×30元/天计150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计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143元(取整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与被告汪**在工作中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被告汪**用拳头击打原告徐**致其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系原告在上班期间擅自休息引起,因此原告对于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以三比七为宜,因此被告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143元×70%-1549.22元u003d11151元(取整数)。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承担501元,被告汪**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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