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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被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照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贺**到怀**动公司营业厅咨询手机话费,与移动公司负责安全的保安廖**发生冲突,继*发生撕扯,怀远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加以制止。随后贺**前往怀远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324.40元,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1.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双方言语争执而起,廖**身为保安人员,遇事不够冷静,没有采取理性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对于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贺**在发生纠纷时与廖**相互撕扯,存在一定过错,廖**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贺**已70岁高龄,且未提供其仍然从事就业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膏药费100元为收据,不予支持。贺**因此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4.40元、护理费5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982.25元。廖**承担80%,即238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385.80元;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送达后,被告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打贺文云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贺**答辩称:廖**打伤我,其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廖**对原审认定的“贺**前往怀远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324.40元,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有异议,认为其对此不知情,贺**住院不是事实。除此之外,其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廖**提出的异议,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受伤后接受治疗形成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公安机关接警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其被廖**打伤住院的事实。经质证,廖**对公安机关接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主张不知情,否认贺**因与其发生纠纷受伤住院,但在法定举证期间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贺**提供的证据充分,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被廖**打伤住院的事实,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廖**与贺**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致使贺**受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贺**的损失,廖**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廖**上诉虽称其没有打贺**,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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