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市西洋里赵家村58号平房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无故强迫原告搬至二楼房间,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至今。2014年9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因楼梯阴暗潮湿布满厚厚的一层青苔,原告在下楼过程中,在已注意安全的前提下,仍无法避免的踩到青苔后失去重心滑倒,后背被严重划伤。后被送往芜湖**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另原告租住的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从不修缮房屋,原告无奈自费修理了房屋电路等设备。原告认为被告强迫原告搬至二楼系违约,因居住环境存在明显的危险性,在上下楼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依然摔伤,原告摔伤的后果与被告提供的租住房屋及其相关必要设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27.50元(护理费2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电灯费用55元、修理电路费用50元、拍照、冲洗费用2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清辩称:1、原被告租约已到期,原告不是答辩人房客,其摔倒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答辩人出租房外摔倒的,要求答辩人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答辩人要求原告搬至二楼是经其同意且是无奈之举;4、原告称在出租房外滑到一事有重大诈骗嫌疑;5、原告诈骗行为对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经中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赵家村58号房子一间出租给原告,年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补充约定“甲方(出租方)要求上下楼梯要注意,安全自付(负),暂定三年,除拆迁外随行就市,踢(跌)倒自己负责”。因原告租房期间影响其他房客,被告遂要求原告搬至二楼房间居住,原告亦同意,原告于2012年在二楼出租屋独自居住至今。原告自称于2014年9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在出租屋下楼梯时滑倒,导致背部划伤。原告受伤后向芜湖市镜湖区西洋里社区居委会反映,并向芜湖市公安局赭麓派出所报警。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芜湖**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在出租屋上下楼梯时受伤,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芜湖市公安局赭麓派出所及芜湖市镜湖区西洋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在出租屋楼梯上摔伤,均系原告自述,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修理电灯、电路费用,原告系出租屋使用人,该费用系原告使用房屋的合理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