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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繁昌县**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徐**、被告繁**保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繁**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珍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女儿等人到第二被告再次讨要担保款320000元时,被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徐**致害,造成原告受伤。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0111.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被告繁**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南陵县居民刘*甲因多次找繁昌县**有限公司讨要担保款无果,便与自己的母亲朱**及婆婆刘*乙一起来到繁昌县**有限公司大厅里再次讨要担保款320000元,在鑫**公司无人接待时,朱**与刘*乙两老人就坐在大厅门前堵着门,此时被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发现,现场与刘*乙发生了口角,后在拖跺铁椅过程中将朱**的右中指及无名指砸伤流血受伤。2013年11月6日繁昌县公安局对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朱**于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14日在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时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朱**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药费:6971.12元;2、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30元u003d480元;4、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住院16天×80元u003d1280元。合计11731.12元。

(二)因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徐**造成的,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繁**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赔偿原告朱**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173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承担51元、被告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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