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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礼诉称:2014年7月3日早晨,因被告对原告建议他不要捕捉幼虾不满,便左手捉住我的一只手,右手猛扼我的脖子,让我无法退让,脖子被掐伤,至今吞咽困难,只能吃点流食维持体能消耗。当日便去肥**民医院治疗,后被告弟弟要求我回去在其医疗室免费治疗12天,但最近脖子仍然不适,又去肥**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现吞咽仍然疼痛,精神打击很大。因赔偿调解无果,被告也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88元、误工费62.5元×124天u003d7750元、护理费97.5元×7天u003d682.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计人民币12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诉我在2014年7月7日打原告纯属无中生有,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请法庭调查。反过来讲,在2014年7月3日,我与原告发生纠纷一事,原告既无受伤害,又没有住院治疗此事,已经由众**出所处理并己结案。自2014年7月3日,事发至今原告始终每天都在捕鱼、虾,并自己骑电动车上集市去卖,一天都没有间断过,有村民证明及村主任证明。对原告无礼要求赔偿的项目,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王**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肥**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颈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休三个月。

证据三、医药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为291.88元。

证据四、肥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打后,被告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

被告胡**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可,对证据中的2014年8月8日复查病历一本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2014年7月4日的医药费予以认可,对2014年8月8日复查医药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胡**对其辩称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3日之后至今仍然从事捕鱼活动。

证据二、原告骑电动车照片三张,证明内容、目的同证据一。

原告王**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胡**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但原告受伤后不是立即就不能动,病情不是立即就发作,对张**等数人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并且要附身份证复印件,有没有其证人我方不知,对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每天都在从事捕鱼。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肥**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肥**民医院复查病历建休三个月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胡**的证据一,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3日7时许,原、被告因捕虾,双方发生矛盾,导致肢体接触,被告用手掐了原告的颈部。此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到肥**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用去门诊诊疗费82元,2014年8月8日门诊复查用去诊疗费209.88元,共计用去诊疗费291.88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弟弟的农村医疗诊所接受过免费治疗12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88元、误工费62.5元×124天u003d7750元、护理费97.5元×7天u003d682.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计人民币12524元。庭审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到伤害,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91.88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高,根据病情可酌定15日为宜,即误工费为937.5元(15天×62.5元/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门诊治疗和复查的次数,可酌定为40元,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合计126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计126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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