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付与被告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付诉称:2013年3月23日下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致伤原告,经人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2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元,下欠8000元立下借条,注明一个星期内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损害赔偿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高清付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20000元。
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履行协议部分义务12000元,尚欠原告赔偿款8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许**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
查明的事实为:
2013年3月23日下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2013年4月1日,双方经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2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元,下欠8000元立下借条,注明一个星期内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4年6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赔偿款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双方经人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损害赔偿款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清付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