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奚**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起诉称:2012年8月7日夜10点半左右,正值台风。被告借打台风说原告柿树打到她家屋为由要原告把树砍掉。原告丈夫当夜正值防洪,听见家里在吵,想过去看看,被告过来用手指着原告丈夫鼻子骂原告丈夫,原告丈夫说你想打架呀,她说打你又怎么样,被告就用雨伞打原告丈夫,原告丈夫把雨伞揪掉,被告又用手电筒打下来,原告丈夫把手电筒挡掉,被告见自己手里没有东西,马上就跑,跑到家门口上坡,倒在石堆上,说原告丈夫打她,被告的二个儿子追出来,被告也从石堆中爬起来,拿着石块和她儿子一起追到原告家门口打原告丈夫,原告在家门口看见,马上过去劝架,被告就把手中石块打在原告头上,当晚到医院缝了五针住院,并向110报案。住院4天,出院后医生吩咐休息一星期。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2.72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6122.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612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奚**答辩称:2012年8月7日晚上10时左右,正刮台风,天气预报也比较大,被告当时看见原告家柿子树长满了柿子,撞击到被告家墙壁上撞得很厉害,被告就去找原告说这个事情,可原告说根本没有撞到,后来发生争吵,被告在回家路上,原告丈夫半路拦截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打不过原告丈夫,后来快要到家时倒在地上,连气也喘不过来,是被告大儿子将被告扶起来的,所以被告不可能打过原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反驳称:8月7日晚上原告丈夫在防洪,被告跑到原告这里来骂原告说原告家柿子树撞到了她家墙,原告说柿子树都被她砍了很多树枝,根本碰不到她家墙壁。后来原告丈夫回来后碰见被告,与被告发生了争执,被告追到原告家门口打原告丈夫,原告夫妻根本没有打过被告。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所致?2、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原告所花费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所种的柿子树与被告

的墙体差距较远。

二、公安机关对俞**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自第3页上数下第20行开始),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额头在流血。

被告质*认为,证据一,从该照片看不出柿子树与墙体的距离。对于证据二,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

三、病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四、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以及原告伤情。

五、医疗费发票原件6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

六、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七、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休息一周的情况。

被告质*认为,医疗费发票中还有周**的名字,并且有几张没有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用。用药清单的费用已包含在医院出具的总的清单中,这两笔费用重复计算了。对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无异议。

原告反驳认为,当夜因原告丈夫周**的手也被割伤了,所以周**的医疗费也在这里面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八、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种植的柿子树跟被告家墙体距离不到一米。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从这个角度看过,所以不清楚。

九、原告邵**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第2页上数下第12行至第18行),拟证明原告自己也不清楚是谁打她的。

原告质证认为,因当时现场比较乱,被告小儿子也拿着竹竿过来,所以原告当时无法作充分肯定到底是谁打她的。

十、周**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第3页上数下第8行),拟证明周**也不知道原告的伤是谁打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

十一、俞**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按照证人陈述,事发地点是俞**家门口,与原告所述的事发地点不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俞良院是两隔壁,没有被告说的那么远,证人也看到了原告额头流血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八,拍摄的均为显示原告家种植的柿树与被告家墙体间距离的照片,但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有卷尺显示的数字,故更能说明距离,而原告提供的照片仅是显示两者之间的现状,至于距离是多少,无法显示,故本院认定原告所种植的柿树枝丫与被告家墙体最近距离为90CM。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俞**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亦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十一,双方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某笔录仅陈述到“至于周**老婆额头上是怎么伤去的,我也没有看到”,故原告依据此份笔录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十,证据九系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据十系原告丈夫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中有陈述到“后来我就发现我的眼角在流血了,但是当时比较混乱具体是被谁打破的我不清楚”,原告丈夫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中有陈述到“劝开后我发现我老婆的额头被打破了,但是怎么被打破的我没有看到”,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之伤系被告所致。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七,是原告的治疗以及损失证据,因被告对证据二、四、五、六、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对于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医疗费用审核申请,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三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7日夜10点半左右,当夜在刮台风。原告种植的柿树与被告家相邻,柿树上的枝丫与被告家墙体最近距离仅90CM。被告认为柿树的撞击影响到其墙体,故要求原告家人去看看。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被俞**劝走。原告丈夫回来得知该事后,说去看看。被告在前走,原告丈夫在后走,被告与原告丈夫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动手打过对方。后原告左额头受伤,次日至三**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眉弓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282.7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用石块致伤其,故原告负有举证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俞**的证人证言,但某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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