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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林*、赵*、赵*、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赵*、林*、赵*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现任上**乡苗某某主任。2011年9月16日,在苗某某书记周某某家四被告林*、赵*、赵*、林*因房屋宅某某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动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台一医住院33天治疗,诊断为头、腹部外伤,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为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21446.26元,其中医疗费11639.26元、误工费3337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446.26元。二、被告向*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446.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赵*、赵**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系*某某委会主任,四被告向其询问宅基地情况,但原告指手划脚、恶语相向,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有伤病同治的情况、误工费在原告出院后不应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等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赵*因屋基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殴打原告的事实。3、申请调取林*、赵*、赵*、林*、黄**、周某某在台州市**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被赵*、林*等打伤的事实。4、台一医病历一份、出院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及住院费某某单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639.26元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需休息二周的事实。

经被告林*、赵*、赵*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林*、赵*并未收到,并且该处罚决定与本案民事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记录不真实,并且周某某系苗某某书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4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伤病同治的情况。对证据5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二周,但在其出院录中并未记载,并且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林*、赵*、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台**是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中存在伤、病同治的不合理费用,但认为治疗慢性胃炎及醒脑静针等辅助用药应全部扣除,不应部分扣除。经原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所用药物引起胃炎,不应扣除相关的医药费用。

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林*,因被告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证实被告林*、赵*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亦系公安某某向相关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告被赵*、林*等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二周的事实,本院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某某定结论应合法有效,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合理用药为2496.14元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现任黄**垟乡苗某某主任,被告林*、赵*、赵*、林*系父母子及亲属关系。2011年9月16日,在苗某某书记周某某家四被告林*、赵*、赵*、林*因自家房屋宅某某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动手打伤原告。原告经台一医住院33天治疗,诊断为头、腹部外伤,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为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15650.12元,其中医疗费9143.12元(不含不合理费用2496.14元)、误工费3337元(71元/天×47天)、护理费1980元(6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200元。

另认定事实:2012年1月12日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出具台求司*(2012)临鉴字第B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2496.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赵*、赵*、林*因宅基地批建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纠纷,但四被告没有正确处理矛盾,动手打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因四被告的共同侵权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15650.12元,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赵*、赵*、林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50.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4.1元,被告林*、赵*、赵*、林*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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