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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乃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超诉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超诉称:原告陈*超诉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经(2014)禹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判决被告孙**对其给原告陈*超所造成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现因原告陈*超出院后仍在继续康复治疗,并产生新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赔偿原告陈*超医疗费276元、误工费7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6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一、原告陈**与被告孙**确实曾发生厮打,但系原告陈**先打被告孙**,因此原告陈**应承担70%的责任;二、医疗费凭票支付,误工费需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应按照安徽省农民工标准64元/天计算,不应为122.4元/天;三、精神抚慰金不存在,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原告陈**与被告孙**亲戚朱**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拉,后被告孙**上前帮忙踢了原告陈**裆部一脚,致其受伤。当天陈**即被工地老板将送往中国人**23医院治疗,并实际住院13天(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经诊断为:“双侧睾丸挫伤”,并经医嘱全休30天,共花费医疗费2089.2元。2014年8月8日,原告陈**诉至本院,案经(2014)禹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判决:“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9445.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因原告陈**出院后仍在继续康复治疗,并经医嘱全休60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76元、误工费7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6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孙**也因打伤原告陈**一事,受到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行政处罚,该分局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20分许,在喜迎门工地朱**和陈**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拉,后孙**上前帮忙踢了陈**裆部一脚”。后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蚌公(钓)行罚决字(2014)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行政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门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孙**在原告陈**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无故将原告陈**打伤,事实已经公安部门认定并给以行政处罚,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原告陈**要求的三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276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收费票据,被告孙**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2、误工费7344元【60天*122.4元/天】,原告陈**因被被告孙**打伤先期实际住院13天,本次经医嘱全休60天,因有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休单予以证实,因此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60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陈**主张122.4元/天,在庭审中其虽未提供其工作和实际收入相关证明,但其住在本市淮上区,并诉称在市内做泥瓦匠工作,故参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并不偏高,故对此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陈**因被被告孙**踢伤而实际住院13天,确实给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此诉求本院依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认定为1000元,三项合计8620元【医疗费276元、误工费7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至于被告孙**辩称系原告陈**先打被告孙**,因此原告陈**应承担70%责任的意见,在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第九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条、第、第、第、第二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862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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