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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箫与蒋雪、蚌埠市广德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蒋*、蚌**德小学(以下简称广德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广德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成箫与被告蒋*均是被告广**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6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在被告广**学组织考试期间,由于被告广**学未尽到监管责任。原告成箫被另一被告蒋*用笔帽戳伤眼睛,经蚌埠**附属医院和复旦大**喉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原告先后到蚌埠**属医院住院23天,到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6251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1、医疗费62512.70元,2、护理费27天x110元=2970元,3、营养费27天x30元=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x30元=750元,5、误工费75天x200元=15000元,6、交通4361.50元,7、住宿费3318元,合计89762.20元。二、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权利;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证实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成箫的法定代理人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成**是原告成箫的父亲,汪**是原告成箫的母亲。

2、被告蒋*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蒋**是被告蒋*的父亲。

3、广**学领导班子分工一览表,证明蒋**为该校校长职务。

4、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马城派出所出警证明,2014年6月9日22时49分,该所接成守凯电话报警称:其子成箫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在马**德小学考试时候,被同班同学蒋雪用笔帽砸伤眼睛,现其已带小孩到蚌**委医院治疗,告知成守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5、医疗费收据及用药详单,证明成萧在蚌埠**附属医院用药详细情况,证明成箫在复旦大**喉科医院用药详细情况。

6、住院病历,证明陈*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情况,证明成箫在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情况,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住院治疗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8、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情况。

9、误工证明,怀远县**加工厂证明成**是该厂职工,铲车驾驶员,月薪6000元,因孩子眼部受伤,请假75天。

10、原告成箫申请的证人成某证明,事情发生的晚上,我参与了协调,让学校出一部分钱,但是学校不掌握资金,要求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这件事。我只知道成箫在学校里受了伤,当时我不在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蒋**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有部分不属实,蒋*并没有拿笔帽直接戳原告的眼睛,只是摔的笔帽弹起来伤了原告的眼睛;鉴于原告特殊体质,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和被告蒋*都是广**学的学生,发生事故时是在被告广**学举行考试的时候,而被告广**学并没有老师在场,而未能在两个小学生发生矛盾时及时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广**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是不合理的,应当去除;在损害结果发生以后,被告蒋*家已经垫付了原告成箫的医药费11300元,应该扣除。

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为证实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已播放录音光盘)及所整理的录音内容,证明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上课的期间。

被**小学答辩:事情发生在课间。在事发之前,广**学就对学生进行了学生安全教育。事发后,学校在第一时间对受伤学生进行了救治,并且通知了受伤学生的家长。广**学对这起伤害事故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在事发后广**学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8000元,分清责任后,这笔钱还应该返还给广**学。其他观点与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小学为证实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学校安全会议记录,证明该校多次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2、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证明该校于2014年2月成立以校长蒋**为组长的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3、班主任安全工作实录,证明该校对安全工作进行记录。

4、国旗下安全讲话,证明该校在国旗下对安全工作作过部署讲话。

5、安全应急预案,证明该校对安全工作制定了应急预案。

6、安全工作计划,证明该校会定了安全工作计划。

7、安全工作总结,证明该校对安全工作进行了总结。

8、班主任安全班会记录,证明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班会教育。

9、事发现场处置措施,证明该校对成箫眼睛受伤的处理经过。

10、相关目击同学证言,姚**等8名学生共同所作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我们五年级同学做的是语文第六单元试卷,下课期间蒋*与成箫同学发生口角,从而导致成箫眼睛受伤,该事件发生在下课期间。

11、当班教师述现场处置情况。

12、其他教师的证言证词,姚*等三人共同所作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2014年6月9日下午第一节课,我们三人没课,所以我们在批改作业。第一节课快要下课的时候蒋**老师来到办公室,他利用字典和电脑查找他单元试卷上的一些相关题目,同时蒋**老师也向我们咨询了一些题目。

13、安全工作给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证明该校向学生家长发出安全教育的信件。

14、安全工作层层签订的责任状,证明该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15、安全警示标牌,证明该校将安全教育制定了警示牌。

16、各种安全制度,证明该校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

17、突发事件请示报告制度,证明该校制定了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18、班级安全制度,实为该校进行的各种演练。

19、安全工作层层追责图标,证明该校制定了安全追责程序。

20、收条和借条,证明王**收到成箫治疗眼睛受伤款3000元;李**借蒋**5000元。

21、广德小学对原告治疗先天性血小板减少症药物进行鉴定的申请报告。

22、被告广德小学申请的证人黄*证明,证人是广德小学教师。我们学校各种制度抓的非常紧,事情发生后蒋**老师直接就把小孩带到医院去治疗并且通知了学生的家长,事情是发生在下课期间,蒋**老师是在快下课期间到办公室查资料,蒋**老师代成箫班级的语文课。当时事情发生时证人不在场。

23、被告广德小学申请的证人姚*证明,证人是广德小学教师。我们学校的安全教育抓的比较紧,学校的安全制度也比较健全;事情发生在下课期间,我们及时将小孩送往医院抢救,并通知了其家人。事情发生时证人不在场。

24、被告广德小学申请的证人宫*证明,证人是广德小学教师。2014年6月9日,下课时有两个小孩去汇报,班里有个小孩出事了,小孩去汇报的时候经过我这里,校领导及时的通知学生家长,并及时的叫车子把小孩送到医院。事情发生的时候我们都在办公室。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蒋*对原告成*的证据1、2、3、4、5、6、8、10,均无异议;被告广**学对原告成*的证据1、2、3、10,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广**学对原告的证据4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成*受伤发生在上课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父亲成**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马城派出所报警称成*受伤是在考试期间,而不是公安机关查实的发生在考试期间,故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广**学对原告的证据6异议为原告的病历中不仅有治疗眼睛受伤的费用,还有治疗血小板的费用。本院将原告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证据5进行审核,原告的证据5、6中确有治疗原患有血小板减少症的费用,不当部分予以去除,故对原告证据5、6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广**学对原告成*的证据7的费用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8,进行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7中有一张乘坐高铁一等座的车票,住宿费中有一次住宿超标准的收据,故对原告的证据7中超标准的部分,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予以认定。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广**学对原告的证据9,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9是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因原告眼睛受伤请假75天,其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所提交的病历也不能证明因原告成*受伤需其法定代理人请假75天,原告已在诉状的请求中要求两被告赔偿27天的护理费,如需多人护理,可以根据病情适当增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请假75天的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的录音内容无异议;被告广**学对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录音听不太清楚,反应不出谁和谁。这些小孩是未成年人,若对未成年人进行取证,应有监护人在场,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成*受伤后,由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找被告蒋*的几个同学进行的视频录像,未能反映出在何种情况下进行的录制,且声音不太清晰,几位同学又未到法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广**学的证据1-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蒋**对被告广**学的证据1-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广**学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广**学的证据1-19进行审核认为,对被告广**学的证据1-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广**学用以证明其尽到教育、安全管理职责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广**学的证据20无异议,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广**学的证据20的异议为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证明在原告成*眼睛受伤后,被告广**学给付了3000元,原告方从被告广**学借了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广**学的证据20,予以认定。被告广**学的证据21是对原告成*治疗病历中治疗血小板减少症的药物、费用鉴定的申请。在开庭后,被告广**学又撤回鉴定申请。对此没有必要进行分析认证。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广**学申请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三名证人均是该校的教师,有利害关系,其次三名证人均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成*是在下课以后受伤。本院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分析认为,三名证人证明原告成*在该校受伤,课间两名学生到校办公室向老师报告以及该节课授课教师蒋**进行救助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班学生在做语文单元测试,学生只有在下课以后才能前去校办公室进行报告,三名证人均不在现场,对原告成*受伤的确切时间不知晓,故对证人陈述原告成*是在下课以后受伤的证言,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原告成箫与被告蒋*均是被告广**学的在校同班同学,均为未成年人。2014年6月9日下午,原告成箫与被告蒋*所在的班级应该上英语课,由于英语老师请假,临时调换为上语文课,由教师蒋**授课。教师蒋**在授课后快要下课时,布置语文单元测试后,离开教室,前去办公室查找资料。被告蒋*讲原告成箫抄书,原告成箫讲被告蒋*抄书,两者发生争执。被告蒋*将笔帽一摔,致原告眼睛受伤。课间休息期间,该班学生到校办公室向老师报告情况。教师蒋**等将原告成箫带到村卫生室,村医生讲要到大一些的医院检查治疗。教师蒋**又将原告成箫带到被告蒋*家,并通知原告成箫的家长,然后联系车辆送到蚌埠**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成箫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角巩膜穿孔伤术后。3、左眼玻璃体积血。4、血小板减少症。5、缺铁性贫血。原告成箫又先后到上海复**鼻喉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成箫的损伤为:1、左眼玻璃体混浊。2、左眼视网膜脱离。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角膜瘢痕。5、左眼眼外伤。原告先后到蚌埠**属医院住院23天,到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4天,共支付治疗眼睛受伤的医疗费45545.20元。原告成箫由亲属护理、陪同到复旦大**喉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的铁路交通费为3401元,出租车费用566元,住宿费3218元。原告成箫的法定代理人成守凯去复旦大**喉科医院三次,共7天。原告成箫的病历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无外购药品的医嘱。原告成箫原患有血小板减少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成*受到伤害的责任划分。原告成*和被告蒋*是被告广**学的学生,均是未成年人。依据最**法院《》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学虽然制定了相应的安全制度,但在落实这些制度的过程中,授课教师在布置语文单元测试后离开教室,原告成*与被告蒋*就是在授课教师离开教室至课间休息期间,相互指责抄书,被告蒋*将笔帽一摔,至原告成*眼睛受伤。被告广**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成*、被告蒋*在单元测试过程中相互指责对方抄书,引起争执,被告蒋*摔笔帽致原告成*眼睛受伤,被告蒋*是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其赔偿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担;原告成*与被告蒋*因抄书互相指责,引发纠纷,致自己受伤,应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广**学负原告成*各项损失数额的25%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负广**学承担责任后责任的70%,原告成*负广**学承担责任后责任的30%。二、关于原告成*医疗费中的治疗血小板的药费。被告广**学在开庭前申请对原告成*治疗血小板的药物进行鉴定,在开庭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在开庭前对原告成*治疗血小板药物的费用进行了询问,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成守凯述称原告成*治疗血小板的费用为39702.17元,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成守凯自愿负担。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蒋**、被告广**学的法定代表人蒋**均予认可。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中抽回了两张治疗血小板疾病的购药收据,分别为9837元和9840元,本案证据中的治疗血小板的费用应为20025.17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成*原患有血小板减少症,病历中无治疗眼睛受伤需增加治疗血小板减少症费用的记载,再者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成守凯自愿负担原告成*治疗血小板减少症的费用,故此次审理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汪**要求两被告负担原告成*治疗原患有血小板减少症的费用由两被告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成*要求赔偿其法定代理人成守凯的误工费,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蒋**和被告广**学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成守凯的误工费应以原告成*的护理需要为准,应以护理期间、护理费的标准计算。原告成*要求赔偿其法定代理人成守凯75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成*到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根据原告成*眼部伤情,由其两名亲属护理、陪同,也比较合乎情理。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成守凯带领原告成*去复旦大**喉科医院检查、治疗等共三次,天数为7天,可以用护理费来计算。原告成*在蚌埠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及在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27天,不超过实际天数,本院予以采信,但每天要求的数额略高,每天应按101.60元/天,计算,即27天×101.60元/天u003d2743.20元。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成守凯带领原告成*去复旦大**喉科医院检查、治疗等三次,天数为7天,护理费即为7天×101.60元/天u003d711.20元。四、关于原告成*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乘坐高铁的收据中有一张是一等座的车票,支付上海虹桥至蚌埠南支付数额为364元。经查,上海虹桥至蚌埠南二等座的高铁票为214元,按照普通公务员的出差标准,应扣除超标准的150元,按214元计算。原告成*由亲属护理、陪同到复旦大**喉科医院检查、治疗的铁路交通费为3401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4张,其中一张三人在上海的住宿为1150元,按照普通公务员的出差标准,应按105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住宿费4次共3318元,扣除超标准的100元,认定为3218元;原告成*由亲属护理陪同去复旦大**喉科医院检查、治疗在上海的出租车费用566元,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陈*”在蚌埠**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一张,票面额159.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即是成*,也无有关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的病历中无外购药品的医嘱,原告成*要求两被告赔偿两次外购药品的费用共678元的请求,亦不支持;原告成*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成*在提起诉讼时“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权利”,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成*因眼睛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45.20元,交通费3967元(含火车票和出租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宿费3218元,护理费3454.40元(含成守凯的711.20元),合计56934.60元。被告广**学负担56934.60元的25%,即14233.65元,扣除被告广**学已经给付的3000元,被告广**学应当再行给付11233.65元(原告成*家在被告广**学所借的5000元,双方可以另行处理);被告蒋*负担被告广**学按责任予以负担后剩余数额42700.95元的70%,即29890.67元,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蒋**为原告成*垫付的医疗费113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蒋*应当再行给付原告成*1859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赔偿原告成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8590.67元(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蒋**为原告成箫垫付的医疗费11300元,已扣除),由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蚌**德小学赔偿原告成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1233.65元(被告蚌**德小学已经给付30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成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蒋*负担116元,被告蚌**德小学负担55元,原告成箫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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