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卫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2日15时许,在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我家门口,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我腹部捅伤,致使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10级。我附带民事赔偿经法院判决后,现就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781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先骂他属实,是他先打我,我不该赔偿他。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2日15时许,在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原告家门口,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原告手持木棍和被告厮打起来,打斗中被告用尖刀将原告腹部捅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为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并判决。对附带民事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诉讼请求,本院以因于法无据和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交通费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二项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就10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和交通费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2014)五刑初字第00328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该判决附带民事诉讼中已主张过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诉讼请求,对此原告不应再进行起诉,而应申请再审。原告现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原告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