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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柴**、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柴**、怀远**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法定代理人罗**及委托代理人耿**和被告柴**的法定代理人柴庆连、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水和怀远**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罗**和被告柴*飞系系怀远**级中学同班同学。2014年11月27日,因下雨没有上体育课,学生被安排在教室自习,体育老师未在教室。自习期间,被告柴*飞无故惹事,拽住原告头发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先在怀**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转往蚌埠**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柴*飞无故惹事,打伤原告,应由其监护人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怀远**级中学在上课期间没有老师管理,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柴*飞辩称:本案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责任在学校,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柴*飞父母有去看望原告,应减轻被告柴*飞的赔偿责任。

被告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辩称:学校负有管理义务,但应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学校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和被告柴**均系怀远**级中学七年级三班学生。2014年11月27日下午,怀远**级中学七年级三班的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原告罗**和被告柴**因琐事打架,被告柴**用手撕拽原告罗**的头发,导致原告广泛头皮下血肿。原告罗**用手将被告柴**的左手面抓伤。原告先后在怀**民医院和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13700.36元。2014年12月25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找)不罚决字(2014)第53号、第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罗**和被告柴**不予处罚。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罗**与被告柴**在下课期间因琐事引起双方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出院护理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交通费损失1000元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柴**治疗花费400元,本院予以定,并予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罗**所受的损害是因与被告相互撕打中所致,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在校学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柴**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柴**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怀远县找郢乡初级中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罗**的损失为医疗费13700.36元(3027.91元+10672.45元)、护理费2030元(20天×101.5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合计17630.36元,扣除被告400元损失,原告实际损失为17230.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的法定代理人柴庆连、陈**承担原告罗**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7230.36元的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8.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罗**负担100元,由被告柴**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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